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住地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成岩,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曹洪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雪,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太松民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岩,被上诉人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买仓房的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被告购买兴业金典5号楼3单元128号负二层615号仓房,面积为18.53平方米,总房款为20383元。现原告已将仓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已交付10000元购房款,尚欠103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余款。因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仓房款10383元。
原审被告崔某某辩称,因为没买到车库,所以仓房款没交。公摊面积太大,实际面积9平方米左右。买仓房时,进入仓房的门被堵住了。当时购买仓房时候没写明建筑面积。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委托建房(仓库)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购买兴业金典6号楼3单元16层128号的负二层(仓库)第615号仓库,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负二层(仓库):1100元/㎡,上述代建价格为包干价格,超支或结余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签订时每户交订人民币1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崔某某预交订金10000元。该仓库实际面积为18.53平方米,总价款20383元,原告现已将仓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欠原告仓库款10383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委托建房(仓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仓库协议后,原告已将仓库建成并交付被告,被告业已接受使用。被告应依协议按建筑面积足额交付仓库款。原告就仓库面积提供了勘查设计单位出具的图纸证明仓库面积为18.53平方米,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房款1038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兴业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仓库款10383元。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崔某某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审卷宗所载,由被上诉人提供的6#下二层平面图标注,此下二层仓房共有30户,每户仓房的面积均不相同,上诉人所购买的615号仓房面积为18.53平方米,按照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负二层仓房价格标准,即1100元/㎡计算,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再给付被上诉人仓房款10383元并无不当。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所主张的仓房面积为11.29平方米,因不具有科学性,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龙 审判员 李 阳 审判员 方结平
书记员:刘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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