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德仁,男,1997年6月15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巴洪江,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伊春市翠峦区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兰,女,1953年6月13日生,汉族,伊春市红星林业局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亚非,伊春市新青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巴德仁因与被上诉人杨桂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红星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德仁的法定代理人巴洪江及委托代理人崔玉梅,被上诉人杨桂兰及委托代理人高亚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6月1日16时25分许,被告巴德仁驾驶黑F90710号轿车,由西南向东北冲出花坛驶入红星区红旗河大街民族饭庄门前路段时,将沿红旗河大街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杨桂兰撞倒在地,造成杨桂兰倒地受伤自行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巴德仁驶离现场。经伊春交警支队红星大队认定,被告巴德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桂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桂兰到伊春市红星区职工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6月1日至6月3日、2014年6月6日至6月20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伊春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伊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九级残,医疗终结时间四个月;2014年11月23日,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黑新讼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4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残,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
原审认为,经伊春交警支队红星大队认定,被告巴德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桂兰无责任,被告巴德仁应对原告杨桂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自行车一台,没有提供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原告是因为被告造成的交通事故受伤,进行鉴定是其举证证明损失的必要过程,鉴定结论是第三方作出,并非当事人意志控制范围,且重新鉴定减轻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未排除原告的伤残等级,亦认定原告存在伤残等级,两次鉴定的费用都应作为本案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重新鉴定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鉴定结论所以重新鉴定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告杨桂兰赔偿数额的确认:1、医疗费3,634.96元;2、伙食补助费240元(15元×16天);3、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16天,二级护理,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3,793元/年,原告诉求护理费8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支持护理费为800元;4、交通费,本院确认合理交通费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33,744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支持其诉求残疾赔偿金33,744元;6、鉴定费1,961元;7、复印费35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造成十级伤残的后果,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但考虑原告伤残等级较轻,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42,614.96元。判决,一、被告巴德仁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杨桂兰交通事故赔偿款42,615元;二、驳回原告杨桂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巴德仁承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上诉人在原审对第一次鉴定不服,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确定由该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且上诉人亦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进行质疑,故该鉴定意见真实有效。原审依据该鉴定意见判决赔偿正确,判决项目及数额合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元,由上诉人巴德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黄 利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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