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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
代表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跃进,嘉鱼县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但华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现租住湖北省赤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名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湖北省嘉鱼县。

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但华兵、陈名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1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系农村户籍,事故前无职业,一审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且一审认定误工时间为300日与法律规定不符,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88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名权答辩称,答辩人与陈某某一起做泥工,从事装修行业,答辩人与受害人坐摩托车去别人家装修时出的事故。
陈某某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1489.71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但华兵驾驶小型客车从嘉鱼县工业园沿嘉鱼大道往新街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嘉鱼大道法院红绿灯路口遇被告陈名权驾驶48型摩托车(车载原告陈某某)从鱼岳城区沿迎宾大道往咸宁方向行驶,但二被告驾车未确保安全,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被告陈名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由其妻护理,已支付医疗费58091.71元。其损伤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下段骨折,多处皮肤裂伤。同年8月10日,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鱼岳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但华兵、陈名权驾车均未确保安全,对造成事故存在同等过错,故认定二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同年10月28日,原告损伤程度、伤残程度,误工时限等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受伤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物)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10元,另原告支付交通费4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法医鉴定中误工期300日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陈名权住院发生医疗费1.1万余元,其表示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但华兵所有的小型客车,于2015年3月3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另查明,原告陈某某系农业户口性质,自2013年起在嘉鱼城区及农村从事房屋装修工作,月平均收入在4000元以上,农忙时在家务农,经常在农村居住。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但华兵为其支付医疗费2万元,被告陈名权为其支付医疗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法医鉴定及收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付款收据、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但华兵与陈名权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由二被告分别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因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原告陈某某在事故中受伤,其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但华兵和陈名权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但华兵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在嘉鱼县城无固定住所,不符合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参照建筑业标准及法医鉴定确定的误工时间计算,而被告但华兵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鉴定的前一天,即90日。原审认为,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从事家庭房屋装修工作,与建筑业相近,可参照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其误工时间经法医鉴定确定为300日,被告又不要求重新鉴定,且原告至今仍不能参加劳动,故对误工时间为300日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0091.71元(含后期费用)、误工费34290元(41754÷365×300)、护理费9444元(28729÷365×12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350元(90×15)、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20×10%)、交通费400元、法医鉴定费271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43483.71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77832元(包括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34290元、护理费944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但华兵、陈名权已支付原告医疗费部分,应予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143483.71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832元;其余65651.71元,由被告但华兵赔偿原告32825.85元,减去已付2万元,还应赔偿原告12825.85元;被告陈名权赔偿原告32825.86元,减去已付3万元,还应赔偿原告2825.86元。前述赔偿款项,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但华兵、陈名权各负担270元,原告负担35元。
经二审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某在一审主张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装修行业,工种为泥工,在去户主家装修的路上出的事故。一审法院在开庭后对陈某某装修的户主依职权进行了调查询问,与陈某某的陈述一致。因此,一审对陈某某的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继续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以上司法解释规定表明,误工时间可以以两种方式确定,一是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二是在受害人持续误工且未确定其误工时间的情况下,对误工时间确定了一个截止时间即定残日前一天,该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系针对受害人故意拖延误工时间而加重侵权人赔偿责任的约束。基于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予以确定。受害人陈某某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等进行评定,目的为确定其损失。司法鉴定不仅为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及正确适用法律提供科学依据,同时在诉讼证据规则中具有证据属性。受害人陈某某将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请求侵权人进行人身损害赔偿,且侵权人并未对该司法鉴定提出异议,该司法鉴定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进行裁判的依据。因此,原审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中评定的误工期300天计算误工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王凯群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蒋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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