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树林
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树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
上诉人庄树林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嘉荫县人民法院(2016)黑0722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庄树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春辉,被上诉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4月中旬,原告许某某在被告庄树林处购买玉米种子32袋,每斤25元,每袋100斤。
原告种植了47公顷玉米。
后因被告出售的玉米种子出现问题,保兴镇三合村种植农户找到被告,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给三合村购买被告玉米种子的农户出据了一份承诺书。
承诺书的内容是:“三河(合)农户:今购买我庄树林玉米籽的农户,因风雨出现倒扶,我承诺倒和不倒的全由我每垧1万1仟元收为我有,秋后割完玉米量出面积为准,元旦付清所需欠款。
”承诺书上有承诺人即被告庄树林的签名。
2015年秋季收割玉米时,被告没有履行对三合村农户的承诺。
2015年11月7日,原告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在找不到被告的同时,找到三合村村委会、镇政府和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工作人员,对被告承诺回收的玉米地进行测产。
经过测产得出原告在保安村租种的在没有扣除水分的情况下,每公顷产量为12775斤。
在三合小桥地玉米每公顷13850斤和在三合以东南地每公顷12125斤。
测产后,原告自行收割了47公顷土地的玉米。
其中,17公顷玉米以每斤0.56元出售给陈桂兰;30公顷玉米以每斤0.58元出售给孙秀岩。
原审认为,被告庄树林对三合村种植其出售玉米种子农户的承诺,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许某某主张被告按承诺履行诺言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应结合嘉荫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测产的平均产量计算出被告的赔偿数额应为169274.3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被告提出所有抗辩主张,事实不清,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二项、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庄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玉米赔偿款169274.36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庄树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主要理由:1、上诉人庄树林是为被上诉人代购玉米种子,一审确定的案由是买卖合同,在没有确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存在问题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法院按上诉人承诺书判决错误。
2015年嘉荫县玉米整体收成下降,且被上诉人先没有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没有让上诉人收粮,也没有将所收割的玉米交付上诉人,故被上诉人的玉米产量是无法确定的。
3、原审法院将不科学的测产数据作为判决依据错误。
嘉荫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仅到被上诉人的其中一块土地进行测产,且其土地是水稻地改为旱田地,这种土地本身产量低。
被上诉人许某某答辩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嘉荫县保兴镇保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的并非保安村机动地,由此否认之前该村为许某某出的30垧机动地的证据。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承包的土地是保安村村民的土地,保安村的土地由村委会统一对外承包。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的土地系保安村农户的土地,并非保安村村里的土地,并未否认之前保安村出具的证明内容。
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金镇证明一份,拟证明测产时找不到庄树林是不正确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金镇是乡里委派配合农委进行测产的,他无权证明是否找到庄树林。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明系金镇个人名义出具,证明内容与原审时以嘉荫县保兴镇人民政府名义出具的证明内容相悖,且金镇并未到庭说明理由,故对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岳彩良证明一份,拟证明岳彩良说找不到庄树林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岳彩良是代表村里进行测产的,他也没有权利证明庄树林是否能够找到。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明系岳彩良个人名义出具,证明内容与原审时以嘉荫县保兴镇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出具的证明内容相悖,且岳彩良未到庭说明理由,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证人刘学君出庭作证,拟证明经实测被上诉人土地倒伏只有10垧左右,倒伏并不确定为绝产,上诉人种的是保安村水稻地,相对于其他农田来比水田改旱田相应产量要低,是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及处理事故的相应人员的情况下自行收割。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自行收割是其与庄树林之子庄金龙协商过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证人马清阁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玉米倒伏在二、三成左右。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实玉米倒伏二、三成没有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人所证明的问题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出售的玉米种子,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代购关系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先没有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没有让上诉人收粮,也没有将所收割的玉米交付上诉人,故被上诉人的玉米产量是无法确定的。
但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因其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上诉人未及时收割被上诉人家玉米。
同时被上诉人是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在找不到上诉人的情况下,找到三合村村委会、镇政府和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工作人员共同对玉米地测产后进行收割。
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据承诺书的内容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虽然上诉人主张嘉荫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测产数据不科学,但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玉米地进行产量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推翻测产数据,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土地是水田改旱田产量低无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出售的玉米种子,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代购关系无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先没有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没有让上诉人收粮,也没有将所收割的玉米交付上诉人,故被上诉人的玉米产量是无法确定的。
但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因其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上诉人未及时收割被上诉人家玉米。
同时被上诉人是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在找不到上诉人的情况下,找到三合村村委会、镇政府和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工作人员共同对玉米地测产后进行收割。
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依据承诺书的内容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虽然上诉人主张嘉荫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测产数据不科学,但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玉米地进行产量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推翻测产数据,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土地是水田改旱田产量低无法律依据,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9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焦杨
审判员:于晓星
审判员:高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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