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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菁菁(系被上诉人马某某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科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2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菁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2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马某某该项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马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2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原告马某某以其丈夫夏德玲伪造的2011年2月12日张某某出具的借据100000元,向法院起诉上诉人,上诉人张某某确实有二笔借款:一笔是2011年7月12日的50000元;另一笔2011年11月17日的100000元;原审原告马某某的丈夫夏德玲就是按着在他手中的借据张某某的签字伪造的,这份“借据”中张某某,没有上诉人按的手印,就是夏德玲写的,夏德玲没法面对上诉人,说结算10个月的利息,也是夏德玲伪造的,所以让他妻子作为原告起诉。2、担保人段良海,是原审原告马某某的亲属,有利害关系,段良海在原审第三次庭审中称,张某某找马某某抬钱,抬100000元,马某某找张小子到银行取钱(张小子是马某某的外甥),张小子要求有一个担保的。张某某找段良海担保。张某某先签的字,段良海后签的字,然后才到银行取的钱。取钱的时候段良海没去。原审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在其外甥张小子处借款80000元,又带了20000元现金。从庭审书证来看,2011年2月12日,原审原告的丈夫夏德玲工商银行账户中取走80000元,客户签名为其侄子马红文,实际使用这笔款项的人为马红文,段良海在第三次庭审中的证言与调取的银行票据不符,因此段良海的证言不应采信,法院予以采信完全错误。3、原审原告称在银行取出80000元,又带了20000元现金,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笔款借给上诉人,上诉人实际没有收到此笔现金。4、原审原告出具的《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部分《检案摘要》称:“2011年2月12日被告张某某在原告马某某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0个月。”但是在借据中,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月息也不是15%,而是0.015%元,并且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没有对上诉人笔迹进行现场采样,而是用庭审中用作证据的“借据”作为样本,送检材料和样本混乱,导致鉴定错误。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上诉人有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5、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黑龙江敏强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4月27日司法鉴定书副本一份,意在证明2011年2月12日借据中的张某某与实际张某某书写样本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证实借据2011年2月12日中的张某某系伪造的,法院没有采信。6、原审判决认为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能够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该判决采信了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认定完全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一审第三次开庭时,法官出示了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对这个鉴定不予认可,提出申请,要求到上一级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并要求法院通知原审原告的丈夫夏德玲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出庭,并对他的笔迹进行鉴定,其原因是,该案的“借据,2011年2月12日借款人张某某的签字”,是夏德玲伪造的,上诉人多次申请,没有得到法庭的准许。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审理该案的程序违法。三、2011年7月12日张某某的借据,双方约定月利息0.015%元,而判决书判决认定千分之十五,认定错误,应按约定判决,请依法改判。综上,富锦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2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实体与程序完全错误,请二审依法查清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虽然否认2011年2月12日向被上诉人马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一审中已对上诉人张某某出具的借据借款人处的签名进行鉴定,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中心鉴定结论为张某某本人所书写。该借款真实存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李慧强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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