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岩。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君,系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延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张岩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各项工伤赔偿金12144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龙煤双鸭山公司辩称,张岩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张岩与我公司不是解除劳动关系,而是分流其国有身份不变;2.张岩工伤赔偿龙煤双鸭山公司不应给付,原交通事故赔偿已经高于工伤赔偿基数,不应补偿,应根据黑政发(2011)8号文件第十八条规定执行;3.原审经核实已经认定上诉人张岩的受伤前工资2997.89元,而上诉人主张4000元,没有法律依据。龙煤双鸭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岩承担。张岩辩称,1.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2.张岩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7840元,符合法律规定;3.张岩所主张的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32000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张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金121440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2.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3200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5.护理费7840元)。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岩系龙煤双鸭山公司下属单位选煤厂工人。2012年5月24日5时50分,张岩乘坐双鸭山市至电厂线黑J943**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张岩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哈医大一院治疗,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住院54天。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就此事作出(双)公交认字【2012】第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黑J*****号客车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岩不负责任。经法院判决,黑J943**车主赔偿张岩各项损失176537.40元(包括理疗费8289.38元、残疾赔偿金142080元、误工费12279元、护理费6554.52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外地就医伙食补助费240元等)已实际履行。2015年1月26日,张岩向黑龙江龙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认定工伤,黑龙江龙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SF15005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岩为工伤。张岩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5年5月1日作出龙双劳鉴2015年0045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张岩为伤残九级。张岩于2017年5月24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双劳人仲字【2017】第7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另查,依据黑政发[2016]98号黑龙江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2016年10月27日,张岩与龙煤双鸭山公司签订了第二批分流安置人员劳动关系转移协议,协议约定,张岩与龙煤双鸭山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再查明,张岩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997.89元/月。一审法院认为,黑龙江龙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张岩已经做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岩在发生交通事故获得民事赔偿后,还能否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本案张岩于2015年1月30日认定工伤,应适用黑政发[2011]8号黑龙江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根据该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本案中,张岩的工伤是由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该起交通事故已经赔偿,其中伤残赔偿金为14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40元,护理费为6554.52元,均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本院对被告辩解工伤赔偿属于补差赔偿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张岩在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予受理后,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起诉,龙煤双鸭山公司辩称张岩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张岩与龙煤双鸭山公司签订了第二批分流安置人员劳动关系转移协议,协议约定,张岩与龙煤双鸭山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被告龙煤双鸭山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经计算,龙煤双鸭山公司应给付张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83.12元(2997.89元/月×8个月),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岩主张龙煤双鸭山公司给付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000元,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张岩主张龙煤双鸭山公司给付其住院护理费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已在交通肇事案件民事赔偿中给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83.1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龙煤双鸭山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张岩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庭审时,龙煤双鸭山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有关双方协议约定,张岩与龙煤双鸭山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不认可,认为张岩是转移分流且国有身份不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张岩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张岩获得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后是否还享有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由谁来承担。本院认为,关于张岩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张岩于2012年5月24日上班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月26日,张岩向黑龙江龙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认定工伤。黑龙江龙煤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SF1500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岩为工伤。张岩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于2015年5月1日作出龙双劳鉴2015年0045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张岩为伤残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被认定为工伤,且与用人单位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10月27日,张岩与龙煤双鸭山公司签订了第二批分流安置人员劳动关系转移协议。协议约定,张岩与龙煤双鸭山公司劳动关系终止,故龙煤双鸭山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没有终止无依据。2017年6月14日,张岩收到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故龙煤双鸭山公司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张岩获得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后是否还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及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少或者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保险待遇。故一审判决龙煤双鸭山公司给付张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83.12元正确;对张岩被认定工伤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给付问题,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全额给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适用黑政发[2011]8号已作废的规定应予以纠正。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龙煤双鸭山公司是独立的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义务主体,故龙煤双鸭山公司应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给付张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81.01元,即张岩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997.89元/月×9个月;依照黑政发[2016]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的规定,给付张岩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9978.90元,即张岩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997.89元/月×10个月。关于张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护理费7840元无法律依据,故一审认定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张岩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张岩与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双鸭山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雅君、上诉人龙煤双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维持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939号民事判决,即“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983.12元。”二、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张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81.01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29978.90元,两项合计56959.91元。三、驳回上诉人张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玉娟
审判员 朱世涛
审判员 段余昆
书记员:张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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