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淑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成库,黑龙江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国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琢,黑龙江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淑芝、刘某某、徐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3)伊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被上诉人孙淑芝及委托代理人杨成库、被上诉人徐国君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琢均到庭参加诉讼,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11日,被告周某某和张某某为做钢材生意,与原告孙淑芝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10月12日止,同时被告周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伊春区红升办森林社区森林街面积为39.8平方米和48.28平方米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将房证交给原告,但并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双方还约定到期不还款被告周某某和张某某放弃房屋所有权,被告刘某某和徐国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贷款人孙淑芝的担保人是孙闻谦。经查孙淑芝和孙闻谦是同一人。借款协议签订同时,原告扣除了1.5万元的利息,交给了被告周某某和张某某9万元,被告周某某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10.5万元的借条。后被告周某某和张某某到期未能还款,原告孙淑芝和被告周某某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延期还款,利息为月息5%。2012年7月3日,被告徐国君和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人补充担保证明张某某、周某某借款经过》,证明被告张某某和周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0.5万元事实经过。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和周某某认可2011年7月11日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及约定月息5%的事实,但认为利息过高,要求依法调整。经审查,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率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周某某虽然在借款时约定了用房屋抵押担保,但是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并不生效。被告刘某某和徐国君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和被告周某某协议延期还款,对此未经过保证人徐国君、刘某某的书面同意,保证人仍依据原还款期限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011年10月12日)6个月内原告并未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3日《担保人补充担保证明张某某、周某某借款经过》也仅是被告刘某某、徐国君证明借款的经过,且身份注明是证明人不是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徐国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称曾多次主张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原告不配合,对此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周某某称原告一直以孙闻谦的名义与他们商谈。经查,二被告所说孙闻谦就是本案原告孙淑芝,二被告也是在原告手中借的款,虽然原告和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时以两个身份和名字签的字,但是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借贷事实的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孙淑芝借款9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从2011年7月1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孙淑芝对被告刘某某、徐国君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周某某认可在被上诉人孙淑芝处借款9万元,并出具欠条10.5万元(本息合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淑芝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二上诉人认为利率过高,一审法院对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未予保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正确。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拒绝接受偿还欠款,导致发生欠款利息时间延长从而增加利息的观点,因无证据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8.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玉红 代理审判员 张紫微 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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