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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月青与被上诉人祖春艳及原审被告陈彩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月青
谢会周(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
祖春艳
赵金春(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月青,男,195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委托代理人:谢会周,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祖春艳,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景县。
委托代理人:赵金春,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彩霞,女,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上诉人张月青与被上诉人祖春艳及原审被告陈彩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月青不服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受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石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建一主审本案、审判员高永胜参加评议,书记员徐佳佳出庭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月青的委托代理人谢会周、被上诉人祖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彩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陈彩霞是否收到诉争的借款200000元。
被上诉人祖春艳主张原审被告陈彩霞收到了诉争的借款200000元,提交了陈彩霞的丈夫陈健的收条,能够证明陈健夫妇收到了该笔借款。上诉人张月青认为,收条中“陈健”的签名与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中“陈健”的签名不一致,不能证明陈彩霞收到了借款200000元,但是,祖春艳对签名不一致做出了解释,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中“陈健”的签名,系陈彩霞代签。张月青未就收条中是否为陈健本人所签进一步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被告陈彩霞作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却给张月青出具书面证言,不符合常理。陈彩霞作为借款人,一审判决其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没有提出上诉,张月青却以保证人的身份主张陈彩霞未收到诉争借款200000元,与理不通。因此,张月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无效,但未将多支付的利息冲抵本金,应予纠正。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9月24日的利息为94625元(950000元*6.1%*4*149天/365天=94625元),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为77875元(172500元-94625元=77875元),冲抵本金后的余额为422125元(950000元-450000元-77875元=422125元),至2012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6490元(422125元*6.1%*4*23天/365天=6490元),未偿还的本金为122125元(422125元-300000元=122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陈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祖春艳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月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陈彩霞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祖春艳借款本金122125元及利息(2012年10月17日之前6490元,自2012年10月17日起到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张月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月青全部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被告陈彩霞是否收到诉争的借款200000元。
被上诉人祖春艳主张原审被告陈彩霞收到了诉争的借款200000元,提交了陈彩霞的丈夫陈健的收条,能够证明陈健夫妇收到了该笔借款。上诉人张月青认为,收条中“陈健”的签名与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中“陈健”的签名不一致,不能证明陈彩霞收到了借款200000元,但是,祖春艳对签名不一致做出了解释,财产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中“陈健”的签名,系陈彩霞代签。张月青未就收条中是否为陈健本人所签进一步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被告陈彩霞作为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却给张月青出具书面证言,不符合常理。陈彩霞作为借款人,一审判决其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没有提出上诉,张月青却以保证人的身份主张陈彩霞未收到诉争借款200000元,与理不通。因此,张月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部分无效,但未将多支付的利息冲抵本金,应予纠正。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9月24日的利息为94625元(950000元*6.1%*4*149天/365天=94625元),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为77875元(172500元-94625元=77875元),冲抵本金后的余额为422125元(950000元-450000元-77875元=422125元),至2012年10月17日的利息为6490元(422125元*6.1%*4*23天/365天=6490元),未偿还的本金为122125元(422125元-300000元=122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陈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祖春艳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张月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陈彩霞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祖春艳借款本金122125元及利息(2012年10月17日之前6490元,自2012年10月17日起到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张月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月青全部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到期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石洁
审判员:高永胜
审判员:杨建一

书记员:徐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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