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司某某、杨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张某某
郑云玲
李时民(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
司某某
杨某某
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郑云玲,女,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铁力市。
委托代理人李时民,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某某,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铁力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庆安县。
委托代理人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司某某、杨某某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云玲、李时民,被上诉人司某某到庭参见诉讼,杨某某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某某因经营家具厂缺少资金,经被告张某某联系,2013年3月25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司某某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5%,用款时间两个月,将本息合计55万元出具借条,被告张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
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10万元(原、被告均不能说明具体还款时间)。
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将借款本息结算后,出具85万元借据,约定当年9月25日前全部偿还,并另约定了逾期利息,二被告在借据中借款人及担保人处分别签字。
逾期被告未偿还,2015年3月23日,双方再次结算12万元利息,并与之前所欠85万元合计,注明总计欠本息97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由借款人杨某某签字,张某某本人书写“担保人张某某”。
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85万元,利息12万元,合计97万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可杨某某已偿还10万元为本金并放弃此部分利息,请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自借款之日2013年3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止,共34个月,利息为27.2万元,本息合计67.2万元。
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借款见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按照第二次出具借据约定的还款时间2014年9月25日,已超出保证期间,原告与被告杨某某2015年3月23日最后一次结算时系受胁迫签字,故不承担担保责任。
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债权人可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被告杨某某因经营家具厂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虽约定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但庭审时原告将利息标准降至月利率2%,并放弃已还10万元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最后一次结算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被告张某某先后三次在借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辩解最后一次结算时“因受公安局传唤,不签字司某某不让下车”为抗辩理由,称签字系受胁迫,属无效民事行为。
对此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九条  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辩解的“不让走”的理由,并未对其构成威慑作用,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在97万元借据上签署担保人的法律后果,在签字后至原告起诉时半年内,没有采取相应措施撤销该借据,故对被告辩解受胁迫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某偿还原告司某某借款本金40万元,给付利息27.2万元(自借款之日2013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止),本息合计67.2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判后,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只是联系人不是担保人;2、本案已超过担保时效,担保责任应依法免除;3、借据上的签字是受到胁迫。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上诉人司某某辩称:一审程序合法,借款是50万元,杨某某已经偿还了10万元本金,利息二分利,并没有任何人胁迫上诉人在担保人处签字。
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杨某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司某某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司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杨某某与司某某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司某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张某某称受胁迫在借据担保人处签的字,但其在事后未到相关部门申请对担保撤销,亦未在庭审中举示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主张。
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3月25日的借据上担保人处张某某的签字,其不承认是自己签字,但亦未申请笔迹鉴定;2014年8月23日的借据是对2013年3月25日的借款重新出据的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系张某某自己签字,应视为对上一个借据的延续和认可,担保有效,该借据中约定在2014年9月25日前借款全部偿还,借款到期后杨某某未履行偿还义务。
2015年3月23日,三方又重新签订了借据。
2015年9月23日司某某起诉杨某某、张某某。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未超担保时效。
故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司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杨某某与司某某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司某某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张某某称受胁迫在借据担保人处签的字,但其在事后未到相关部门申请对担保撤销,亦未在庭审中举示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的主张。
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3月25日的借据上担保人处张某某的签字,其不承认是自己签字,但亦未申请笔迹鉴定;2014年8月23日的借据是对2013年3月25日的借款重新出据的借据,担保人处签字系张某某自己签字,应视为对上一个借据的延续和认可,担保有效,该借据中约定在2014年9月25日前借款全部偿还,借款到期后杨某某未履行偿还义务。
2015年3月23日,三方又重新签订了借据。
2015年9月23日司某某起诉杨某某、张某某。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未超担保时效。
故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焦杨
审判员:盖国建
审判员:于晓星

书记员:高冬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