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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瑞国与被上诉人于群、李秋英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国,男,59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群,女,3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秋英,女,53岁。

上诉人张瑞国因与被上诉人于群、李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1)里民三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瑞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于群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李秋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秋荣、张瑞国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张瑞国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欠条虽是张瑞国以个人名义出具的,但该笔债务系张瑞国与李秋英婚姻关系存续其间所负,故应由张瑞国、李秋英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于群作为李秋荣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取得向张瑞国、李秋荣主张债权的权利。
关于张瑞国上诉要求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欠条中2007年12月7日的日期、2005年8月7日和2007年12月7日的两个张瑞国签名是否伪造,只对于群的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产生影响,而不能否定于群享有债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原审法院已向张瑞国对不组织鉴定的原因进行了说明,故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关于张瑞国主张于群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在2010年张瑞国和李秋英的离婚诉讼的中,根据张瑞国的起诉和笔录,能够证实张瑞国在起诉时认可欠于群母亲李秋荣9万元欠款未还,且张瑞国承认此笔债务应当清偿,拟用六年的房租偿还,即截止2009年末可偿还完毕。《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第十六条的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根据上述规定,于群于2011年9月起诉,其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张瑞国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张瑞国主张已偿还完债务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银滨
代理审判员 李娜
代理审判员 赵红霞

书记员: 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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