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唐山市丰南区茂源铸件厂
唐山金发齿轮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茂源铸件厂。
投资人张某某。
二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仲,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金发齿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殿福,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唐山市丰南区茂源铸件厂因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05年10月1日,被告张某某与唐山市丰南区供销合作总社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唐山市丰南区供销合作总社将原稻地钢件厂出租给被告张某某,租期从200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协议第四项约定被告张某某对场地、设施有使用权,但无转租、转让、抵押权。同年11月18日,依据被告张某某的申请,唐山市丰南区供销合作总社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将原协议的承租期限延长至2020年10月1日止。对原协议第四项内容未作变更。补充协议第五项约定“甲方(唐山市丰南区供销合作总社)出租的场地、设施只限于场地、设施的现状,乙方(张某某)承租后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可进行改造、重建,对乙方改造新建的设施,可归乙方所有或双方协商解决。”2011年9月,原告通过中间人戚金发介绍与被告张某某(唐山市丰南区茂源铸件厂的法定代表人)协商租赁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茂源铸件厂场地事宜,而该厂就是被告张某某从唐山市丰南区供销合作总社租赁的原稻地钢件厂(后更名为唐山市丰南区茂源铸件厂)。同年9月24日,原告在知道被告张某某与唐山市丰南区供销合作总社租赁协议内容的前提下,仍然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茂源铸件厂达成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第一项约定“甲方(唐山市丰南区茂源铸件厂)现有坐落于丰南区稻地镇龙凤庄(唐山市丰南区铸造厂院一处,含房屋、场地)共计9.23亩,200千瓦变庄器、水井、水泵入股,乙方(本案原告)出资兴建生产用厂房、其它设备附属物。”第四项约定“合伙期限:自二零一一年十月一日至二零二零年十月十日,此为期九年。”第五项约定“利润分配方式:甲方每年获得固定利润11万元,剩余利润及亏损均归乙方负担。”协议落款甲方处由被告张某某签字并加盖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茂源铸件厂的公章,乙方处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崔殿福签字并加盖原告唐山金发齿轮有限公司的公章。同年10月1日,原告以其法定代表人崔殿福的个人账户向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账户存入人民币11万元,张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此款项被告张某某始终未下到唐山市丰南区茂源铸件厂账内。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合伙协议后,因进行合伙事项前期投入共支出人民币231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另查,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4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账户存款人民币133100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20日判决:一、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茂源铸件厂于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11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2400元。
判后,原审被告张某某及唐山市丰南区茂源铸件厂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合伙协议,而一审判决是确认合伙协议无效,违反了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2、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伙协议是基于被上诉人急于搬迁而主动找到上诉人,上诉人明确提出只提供部分场地、房屋和设备给被上诉人使用,不参与合伙,只收取固定的使用费,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被上诉人唐山金发齿轮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书记员张债
判后,原审被告张某某及唐山市丰南区茂源铸件厂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合伙协议,而一审判决是确认合伙协议无效,违反了不诉不理的诉讼原则。2、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伙协议是基于被上诉人急于搬迁而主动找到上诉人,上诉人明确提出只提供部分场地、房屋和设备给被上诉人使用,不参与合伙,只收取固定的使用费,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被上诉人唐山金发齿轮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书记员张债
审判长:刘群勇
审判员:张国忠
审判员:冷玉
书记员:张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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