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盖春光
盖东雁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虎林市荣某某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
张立荣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盖春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盖东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红军办仲兴委。
法定代表人董华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虎林市荣某某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东方红镇迎宾路西。
法定代表人满树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虎林市荣某某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任职员,住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盖春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原审被告虎林市荣某某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某某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盖春光委托代理人盖东雁、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志,原审被告荣某某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3日15时05分许,张某某驾驶黑GN8937牌小型轿车沿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宝业路巷道内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巷道东交叉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盖春光老人撞倒。
2014年7月9日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盖春光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张某某驾驶的黑GN8937牌小型轿所有人为荣某某出租车公司,该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张某某承租了肇事车辆,该车辆零部件齐全,性能完好,没有瑕疵。
肇事车辆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种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
盖春光因交通事故分别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12月23日两次在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人民医院住院171天。
张某某为其垫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住院费用。
期间盖春光到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复查三次。
盖春光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盖东雁进行护理。
后盖春光诉至法院,请求人寿保险公司、张某某、荣某某出租车公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
原审审理中,张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将其为盖春光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4053.29元,从盖春光主张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赔偿数额中予以返还。
原审判决认为,张某某在驾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盖春光造成人身损害,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关系。
张某某基于盖春光的本诉在法定期间提出反诉,提出的反诉与本诉在事实、法律上有牵连,符合反诉的构成条件,应与本诉合并审理。
张某某驾驶的黑GNXXXX牌小型轿所有人为荣某某出租车公司,由该公司租赁给张某某,由其实际驾驶车辆。
荣某某出租车公司为盈利性质对外出租车辆给张某某,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租赁为有偿形式应当对出租人科以更高的责任义务,出租人与承租人为共同受益群体,对出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共同承担责任风险,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张某某驾驶的黑GNXXXX牌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种保险。
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本案发生的诉讼费虽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提起的诉讼,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因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不予承担因承保车辆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被提起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本案发生的诉讼费用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护理费10937元、交通费916.5元、医疗器具费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药费1938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50元、营养费1710元),赔偿不足部分19644.1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范围内对盖春光依序赔偿已补足,虽张某某与荣某某出租车公司负有侵权责任,但不负给付盖春光各项损失费用的义务。
张某某为盖春光垫付的费用数额为:医药费6141.79元,交通费916.5元、医疗器具费2000元,共计9058.29元。
张某某为盖春光垫付的医药费、交通费、医疗器具费应由盖春光在保险公司给付其赔偿金额当中予以返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盖春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器具费、交通费共计43497.69元;二、盖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张某某支付的医药费、医疗器具费、交通费共计9058.29元;三、驳回盖春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51元,由盖春光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4995元的药品应有医院出具医嘱为必要治疗的药品,且只有张某某的名字,从票据外观形式上不能确定为盖春光购买药品用药,对4995元的票据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二、应当由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承担张某某护理被上诉人盖春光的护理费;三、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张某某是反诉原告,要求给付的是其垫付的金钱和护理病人的护理费,而原审判决却纠结于盖春光提供的票据,把张某某垫付的钱款否定了;四、本案错列当事人,张某某护理盖春光,并垫付了部分费用,应作为原告一同起诉人寿保险公司。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给付其垫付的医药费4995元、护理费12094.61元,共计17089.61元,及漏判的诉讼费用151元。
上诉费用由盖春光、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盖春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但诉讼费用不属于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原审被告荣某某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火车票两张,意在证明其与陶军治去牡丹江护理被上诉人盖春光,陪盖春光看病的交通费。
陶军治是张某某姐夫。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意在证明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因对诉讼费用不能单独提起上诉,在本案中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
经质证,被上诉人盖春光对上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为确是张某某与案外人陪着盖春光去牡丹江看病,日期符合。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且不是受害人治疗所必须的交通费用。
原审被告荣某某出租车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上诉人张某某对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诉讼费用不应由张某某承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盖春光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是受害者,应由张某某与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被告荣某某出租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错列当事人的问题。
上诉人张某某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盖春光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某某为侵权人。
盖春光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侵权人张某某赔偿相应的损失。
张某某亦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与盖春光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张某某列为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并无不当。
故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返还上诉人张某某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问题。
药品应由医院出具医嘱为必要治疗药品,经查,张某某购买的药品并未有医院出具的该药为盖春光必要治疗药品的医嘱,且购买该药品的票据上记载的购买人为张某某,张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医药费为盖春光必要的医药费用,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张某某请求返还该笔医药费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原审中,张某某虽提供医院诊断欲证明盖春光需二人护理及其对盖春光进行了护理,但张某某在原审反诉中未请求该笔费用,庭审中虽提到该费用,但未交纳反诉费用,其在二审中提出,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
同理,张某某在原审中未提交其与陶军治的火车票票据,该笔交通费属于其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亦不同意调解,张某某可另行起诉。
故张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放弃给付其原审交纳的151元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判决本案原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错列当事人的问题。
上诉人张某某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盖春光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张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张某某为侵权人。
盖春光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侵权人张某某赔偿相应的损失。
张某某亦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与盖春光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张某某列为本案被告、反诉原告并无不当。
故张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返还上诉人张某某垫付的医药费、护理费及交通费的问题。
药品应由医院出具医嘱为必要治疗药品,经查,张某某购买的药品并未有医院出具的该药为盖春光必要治疗药品的医嘱,且购买该药品的票据上记载的购买人为张某某,张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医药费为盖春光必要的医药费用,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张某某请求返还该笔医药费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原审中,张某某虽提供医院诊断欲证明盖春光需二人护理及其对盖春光进行了护理,但张某某在原审反诉中未请求该笔费用,庭审中虽提到该费用,但未交纳反诉费用,其在二审中提出,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
同理,张某某在原审中未提交其与陶军治的火车票票据,该笔交通费属于其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亦不同意调解,张某某可另行起诉。
故张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放弃给付其原审交纳的151元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判决本案原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芦颖
审判员:颜华
审判员:关雪娇
书记员: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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