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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袁某某与被上诉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系鹤岗市人民医院职工,住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王敏春(系张某之母),汉族,原鹤岗矿务局职工,住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潘荣福,黑龙江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汉族,系鹤岗市林业局派出所干警,住鹤岗市。
法定代理人王喜华,女,汉族,系鹤岗市林业局职工,住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李淑萍,系鹤岗市律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张店区马尚镇马尚大街。
负责人刘志兵,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红民,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克林,该公司项目管理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路115号院金丰大厦115甲14、15。
负责人刘元涛,职务经理。

上诉人张某、袁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4)工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春、潘荣福,上诉人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萍,被上诉人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红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张店区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以上诉人张某恶意缠诉为由,当庭撤回上诉。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及其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鉴定书、保险单、护理证明、司法鉴定书、二手车买卖协议等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致上诉人袁某某受伤,经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张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上诉人袁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诉人张某主张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之前的三次脑出血与该起交通事故并最终导致袁某某一级伤残之间因果关系不明确的理由,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赔偿项目及标准的适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袁某某当庭撤回上诉的请求,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徐景华
审判员 郭培君
代理审判员 任兢鹤

书记员: 王云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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