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文文,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陆浚航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俊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诤,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以勇,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照智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泽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陆浚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浚公司)定期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8)沪72民初42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智泽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涉案租船合同关于管辖权所做的约定,争议由双方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仲裁解决,该约定因约定不明而无效。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日照市,属于青岛海事法院管辖范围,请求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青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租船合同约定,在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由双方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仲裁解决。同时约定了仲裁时间、仲裁费用等事项。从该约定条款的文义解释来看,该条款既约定了法院管辖,又约定了仲裁事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不属于约定明确的仲裁协议,也不属于约定明确的管辖协议,应依法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六条的规定,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涉案租船合同所租用的“海XXX01”轮船籍港系上海,故陆浚公司可就涉案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海诉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智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管辖权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智泽公司负担。
智泽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系租船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日照市,属于青岛海事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移送青岛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陆浚公司根据租船合同起诉请求智泽公司支付船舶租金,本案系租船合同纠纷。根据《海诉法》的规定,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涉案租船合同所租用的“海XXX01”轮船籍港系上海,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智泽公司主张适用《民诉法》,但在《海诉法》对管辖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海诉法》。智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高明生
书记员:孙辰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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