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文琦,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戴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济南路204号。
法定代表人:范海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大矛,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锡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大矛,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永达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鲩子湖宝岛公寓B栋5单元6-2号。
法定代表人:陈传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大矛,湖北达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戴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戴某某商贸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永达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成公司)确认股东资格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文琦、张莉,被上诉人戴某某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斌、杨大矛及原审第三人三峡公司、永达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7月10日,硚口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与49名自然人股东共同制定戴某某商贸公司章程。1999年7月14日,经武汉市硚口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批复,同意组建戴某某商贸公司,原则同意公司章程,公司系与利济商城分立后组建,注册资本138万元,其中国家股93.4万元,占股本总额的67.68%,持股人为硚口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个人股44.6万元,占股本总额的32.32%,持股人为职工个人。1999年7月23日,戴某某商贸公司注册成立。
因企业改制,从原武汉市利济商城股份有限(集团)公司分立成立戴某某商贸公司,易某某作为原武汉市利济商城股份有限(集团)公司部门经理,向筹备中的戴某某商贸公司(当时戴某某商贸公司尚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缴纳了4000元现金,戴某某商贸公司向其发放了编号为00010的股权证,载明开户日期为1999年5月1日,股种为个人股,股权证盖有戴某某商贸公司公章。
原审法院另查明:戴某某商贸公司章程及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等相关文件均无关于易某某作为股东的相关记载,易某某亦未参加过股东会,未曾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易某某除股权证外再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
因戴某某商贸公司未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将易某某列为股东,易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易某某为戴某某商贸公司的股东及享有其0.29%股权份额;2.戴某某商贸公司为易某某办理工商行政部门的股东资格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戴某某商贸公司承担。
戴某某商贸公司原审辩称:易某某所说事实不存在,戴某某商贸公司非自己发起而是发起人发起设立。戴某某商贸公司未向易某某颁发股权证,易某某的股权证发放时间是1999年5月1日,而戴某某商贸公司是7月23号才被核准设立,1999年5月1日戴某某商贸公司的法人资格根本不存在。基于此,易某某与戴某某商贸公司无任何关系,股权证是虚假的,是在戴某某商贸公司设立前不知由谁颁发的。易某某应该找当时的发起人,这是发起人之间的纠纷。戴某某商贸公司请求驳回易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峡公司、永达成公司原审述称:对戴某某商贸公司的答辩意见表示同意,本案第三人与易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利害关系,易某某在起诉状中对第三人没有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在公司成立时向公司出资或在公司成立后继受取得股权,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住所、出资额及出资证明书编号等事项。本案中,公司注册成立时,易某某的4000元并未体现在公司的验资报告中,故易某某并未实际向公司出资,且易某某未以股东身份出现在工商登记、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中,未持有出资证明书,亦未参加过股东会,未曾行使过任何股东权利。股东身份的确认不能认为持有股权证就当然获得了股东身份,必须严格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认定为公司的股东,故易某某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易某某可向利害关系人主张其他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易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易某某是否具有戴某某商贸公司的股东资格。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易某某以戴某某商贸公司股权证及证人张本弘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具有戴某某商贸公司的股东资格。易某某所持有的戴某某商贸公司股权证中载明:开户日期为1999年5月1日;易某某所持有的个人股余额为4000元。证人张本弘则证明:1999年张本弘以4000元现金入股,其先把钱交给会计,由会计出具收据,后由戴某某商贸公司以收据换股权证。易某某与张本弘一样交了4000元入股,但不知为何最后没有记载在公司章程中,并进行工商登记。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戴某某商贸公司成立于1999年7月23日,在此之前,戴某某商贸公司处于筹备阶段,属于设立中的公司。易某某于1999年5月1日向设立中的戴某某商贸公司出资4000元,并由设立中的戴某某商贸公司出具股权证。戴某某商贸公司虽然对股权证上该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真伪鉴定,亦未提供反证。对易某某曾向设立中的戴某某商贸公司出资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股东资格是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股东资格的取得不仅需具备出资事实,还应当有投资人与公司之间合意的存在。投资人首先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被公司接受和认可,双方形成一致意见,并将该一致意见以签署公司章程的形式予以确定,自此形成取得股东资格的合意。尽管易某某持有戴某某商贸公司股权证,但该股权证于公司成立之前出具,仅具有证明易某某出资事实的效力。在1999年7月10日戴某某商贸公司50名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中,易某某未被记载于股东名单中;同时,1999年7月16日戴某某商贸公司验资报告的入资资本附表中也没有易某某4000元资金的记载。上述事实表明,正式成立的戴某某商贸公司最终未接受易某某的4000元出资,双方未形成戴某某商贸公司确认易某某为其股东的合意。
综上,易某某要求确认其为戴某某商贸公司股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邓万杰 代理审判员 杨 玲
书记员:陈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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