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李某。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
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张某甲某、孙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1)西塞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元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日,孙某某申请相关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对外委托。2013年6月6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2013年7月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张某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李某,上诉人暨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原审判决认定的2007年2月10日的借款本金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张某甲某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写到“2007年被告孙某某因开办企业资金困难,找原告商量要求借其现金,其愿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100000元,后由于被告资金还是短缺,原告又相继给付被告借款31500元,20000元(手写,应系后来添加上去),20000元和80000元,合计借款251500元(系由231500元修改而来)。之后被告还能依约还本付息,截止2011年2月,被告孙某某还差欠借款80000元及利息,拒绝偿还”。张某甲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孙某某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和承担相应损失。
2012年元月5日,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庭审。张某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参与了本次庭审。在张某甲某方对孙某某提供的还款票据8张证明已偿还177800元证据进行质证时,张某甲某认为“利息明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方都没有签字,但对还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
在本院2013年元月21日的庭审中,张某甲某和孙某某一致确认,2007年2月10日孙某某出具31500元的借款条据中,含有1500元的利息,本金实为30000元。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孙某某申请对2007年2月10日的两张2万元借条是否为复印件和2008年4月29日的8万元借条中的借款人“孙某某”是否系其书写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3月4日对外进行委托。2013年6月6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文某第W0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审卷宗第16页处落款时间为“2007年2月10日”的《借款条》(2万元的借款条)中笔迹为复印形成,原审卷宗第17页处落款时间为“2007年2月10日”的借款条(同样是2万元的借款条)中笔迹为书写原始件;原审卷宗第16页处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29日”的《借条》中落款处“孙某某”签名笔迹系孙某某本人所书写。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关键是借款本金及偿还本息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借款本金多少问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故该中心作出的(2013)文某第W0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结合双方在本院庭审中对2007年2月10日的31500元条据中本金自认,可以认定2007年2月10日至2008年4月29日,孙某某共向张某甲某分别借款10万元(2007年2月10日)、2万元(2007年2月10日)、3万元(2007年2月10日,条据上记载的31500元)和8万元(2008年4月29日),合计本金为23万元。
(二)关于偿还本息数额的确定问题。
张某甲某最终认为孙某某偿还本息仅为48300元。理由是:孙某某原审中提供的“利息明细”没有双方的签字,认为上述载明的“借沈现金15万”与其无关,该利息明细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认为落款时间为“2004、4、10”的25000元还款条据与本案无关,除此之外,孙某某持有的还款凭证为48300元。孙某某认为其已经归还了所有的欠款,张某甲某持有的借款凭证部分不真实。
本院认为:按照常理,出借人应该对其出借本金及还款人还款数额十分关注,而且在上笔借款没有归还的情况下,若没有其他特殊情况,出借人一般不愿意继续出借资金。本案中,若撇开“利息明细”,那么,孙某某在第一批借款15万元已经到期没有偿还一分的情况下,按照常理张某甲某应该不会在2008年4月29日再出借8万元。但实际上,张某甲某于2008年4月29日再次向孙某某出借8万元的现金。“利息明细”上也显示,截止2008年4月9日,孙某某已经偿还了阶段利息和本金104500元。这是其一。其二,在原审法院的庭审中,张某甲某承认孙某某已经偿还了177800元。而实际上,孙某某提供的收条、转账凭证和“利息明细”记载的还款数额合计是177800元,正好与张某甲某的陈述还款数额一致。故孙某某提供的“利息明细”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利息明细”的记载,可以确定如下事实:第一,截止到2008年4月9日,孙某某对2007年2月10日的15万元借款已经偿还了本金104500元,下欠本金为45500元;第二,15万元的借款均约定了利息,该利息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根据孙某某提供的其他还款凭证,结合张某甲某自认还款数额,可以确定:2009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23日,孙某某另向张某甲某偿还了73300元。但是由于2009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23日的还款没有约定还款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首先对2007年2月10日借款15万元下欠本金45500元利息偿还(32636元),后予以冲减本金40664元,故15万元本金还剩下4836元本金未予偿还。该款应从2011年4月24日开始,以483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本息。2008年4月29日的8万元借条,由于在期限内(2008年10月1日前)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张某甲某要求孙某某支付2008年10月1日后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孙某某应偿还张某甲某本金为84836元和相应利息(其中,4836元从2011年4月24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另外的80000元从2008年10月2日开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但由于张某甲某在原审诉讼中只要求孙某某支付8万元的欠款及其利息,故本院只能根据张某甲某在原审中的诉请进行判决。
综上,二审重新鉴定意见导致借款本金数额认定发生了变化。孙某某认为其不差欠张某甲某款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某
审判员 郭某
审判员 胡某
书记员: 南又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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