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许某某
许延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延林。
上诉人朱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4)工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延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通过原告之子许延林于2011年11月27日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朱某某向许某某借款1万元,(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2月27日还)借款期三个月”。口头约定利率2%,原告分三次收到被告2011年11月27日至2012年2月27日利息共计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朱某某向被上诉人许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某某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向出借人偿还借款。虽然上诉人提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给被上诉人儿媳黄兴秀,故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因朱某某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钱支付给黄兴秀,属支付对象有误,且朱某某也无证据证实,所借款项已实际支付给黄兴秀。故对其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第1款 第(1)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朱某某向被上诉人许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朱某某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向出借人偿还借款。虽然上诉人提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给被上诉人儿媳黄兴秀,故不应再承担给付义务的主张,因朱某某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钱支付给黄兴秀,属支付对象有误,且朱某某也无证据证实,所借款项已实际支付给黄兴秀。故对其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第1款 第(1)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任重
审判员:顾立宏
审判员:李文杰
书记员: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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