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
代表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商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月30日,原告李某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使用的黑F84432号宝马小型轿车一次投保了二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67,580.00元,第二年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保险条款第六条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14年9月20日19时40分许,该车在铁力市新华路大世界装饰城门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毁坏,铁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系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隔几月原告报案,被告委托铁力人保财险公司出现场、勘验,指定原告到哈尔滨市金现商贸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告对车辆受损核对,确认其不具备理赔条件,并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车辆受损拒赔。
另查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原告驾驶的黑F84432号宝马轿车系贷款购买,其抵押给第一受益人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该车贷款已还清,2015年6月原告将该车出卖,并办理登记手续。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费和发生事故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但因此次事故系原告饮酒驾驶引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被告拒赔理由成立,原告诉请无理,不予支持。原告辩解称被告未提示和明确履行告知义务。经查,原告所举证据1即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显示的签单日期为2013年1月30日,与被告所举证据1中的投保单时间一致,应当认定在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就已签订了第二年的保险合同,而原告在投保单中签字确认已经知晓相应条款和免责条款,证明被告已就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方式向原告作出了提示;本案中,被告主张的免责事由是原告酒后驾驶,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禁止的行为,故被告对原告提示后,原告再以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经还清车辆贷款,故原告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因饮酒后使用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四)款明确规定了“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保险车辆”,此条不属于履行告知义务的内容。上诉人因酒后驾驶车辆肇事,要求对其投保的肇事车辆的商业险进行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4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玉红 审 判 员 焦 杨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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