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才彦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锦州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2017)辽0791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2、被上诉人才彦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0344.74元,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由被上诉人才彦良、王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雇主为被上诉人王某某,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雇主应为才彦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王某某找上诉人李某某为才彦良提供抬冰劳务,对此事实双方构成自认;2、上诉人李某某接受才彦良的现场指挥与管理,并从事其指定工作内容,双方建立雇主与雇工的法律关系;3、被上诉人王某某及众多证人对接受才彦良的现场指挥与管理,并从事其指定工作内容之事实予以确认。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未采取安全防护,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有过错,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才彦良、王某某应全额赔偿,理由如下:1、上诉人李某某受伤时正踩在卷扬机上,清理卷扬机上方的冰块,此时卷扬机是静止的,且此时的工作内容也勿需启动卷扬机;2、上诉人受到伤害的原因是才彦良雇佣人员操作失误,在不需要启动卷扬机时擅自启动而造成被害人损害事实的发生;3、从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及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上诉人李某某并非在卷扬机作业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而造成伤害。因此,原审判决对此节事实的认定显失公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某某之上诉请求,合情合理,与法有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李某某诉请。才彦良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王某某与才彦良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根本不是法院认定的雇佣关系,2015年1月8日王某某与才彦良在才彦良家里经过公平相互协商下双方自愿在承包协议山签上自己的名字,在原一审庭审笔录第35页下数第11行,王某某自认是自己签的名字,当时王某某已经阅读和确认了合同的主要内容,并对合同的内容一一了解和认可,王某某对协议内容在现场向才彦良作出了承诺,并能够按照协议的内容严格执行。协议内容有3条(内容略)如果工人出现任何的安去事故完全由王某某负责与处理,发生任何事情与才彦良无关,协议是一式两份;2人分别各持有一份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完全符合同的构成条件及合同内容要求,在后来王某某执行中,所有的工人都是王某某一人所雇佣,所支付的工资也是王某某一人支付,在整个现场才彦良只去过一次,整个现场均由王某某一人管理,当时合同约定,整个合同完结后王某某每码一块冰按照0.55元计算,在2015年1月20日由于现场工人少工作量大王某某找到才彦良向其租赁卷扬机一台,租赁的费用是以租赁期之后计算总账的时候每块冰块少支付0.05元。2015年1月25日由于现场工人李春家里有事休息,王某某找到李某某,李某某临时到工地进行无偿的帮工,我方有录像为证,一审已经提交相关证据。由于王某某对李某某没有进行岗前培训,就让其工作,造成了李某某在工作中自己不注意踩到正在运作中的卷扬机上,造成身患骨质疏松症李某某的左小腿受伤,本案李某某自认是王某某所找来工作,雇主应该是王某某。2、一审认定李某某有自身过错未采取安全措施,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一审法院的确认自负20%是错误的,应全部由李某某自己承担。李某某的伤害与才彦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才彦良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存在瑕疵,一审对诉讼主体没有查清。对各方关系没有查清,才彦良与王某某是承包关系,李某某与王某某是雇佣关系。才彦良在一审的时候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3、该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李某某在医院住院时间过长,明显扩大医疗,根据常理骨折治疗周期也就3个月,申请法院对李某某治疗周期及治疗时间进行鉴定,不符合常规。所有的病志的查房记录可以看出病已经无明显疼痛,不应继续住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李某某一审的诉讼请求。王某某辩称:李某某主张与才彦良有雇佣关系正确,才彦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我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不正确,我方和李某某均是为才彦良打工的雇员。一审法院对才彦良提供的协议做为承包的依据错误,协议的表面违法合同法的规定,内容上看是与苏金中的协议,这个协议没有进行协商,违背了合同法公平的原则,只是在干活的过程中让王某某签的字。该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构成要件,条款内容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出现任何安全事故有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违背了合同法第3、4、5、53条规定。在现场,是由才彦良现场指挥,才彦良的代理人刚才所陈述不属实,在一审中已经查明,这种承包合同不存在,是计件领取报酬。本案发生的雇主是才彦良,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是雇员,李某某主张才彦良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第9、11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所谓的协议认定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王某某没钱所以才没有上诉。才彦良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2017)辽0791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才彦良不对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本案有关费用全部由李某某、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认定事实不清、采纳证据不足,并且该案适用法律上有严重的错误。二被上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伤情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已经在工作前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上明确约定所有雇佣的员工(含工作现场卷扬机操作人员)全部由被上诉人王某某招聘,具体工作由被上诉人王某某安排和管理,工作中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全部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责,与上诉人无关。另外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受伤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失,其已经严重违反操作规定和工作要求,在转动设备上是禁止人站立和抚摸的,这是连孩子都知道的常识,被上诉人李某某却站在卷扬机上面搬冰块,因此产生的人身伤害是被上诉人李某某自身原因造成的,产生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自已来承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以上几个方面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人身伤害与上诉人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李某某是清理卷扬机上方的冰受的伤,违背实际情况,二审法院理应依法给予纠正。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在一审时为被上诉人王某某出庭的四个证人全部是假证,内容漏洞百出,很难自圆其说。被上诉人王某某在承包冰场码垛活是有利润的,因此本案的雇主应该是被上诉人王某某。上诉人在法庭上提供的证据充分和确凿,所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不应该对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不正确,程序上也存在不合法的地方。一审时上诉人在法庭上提供的所有证据是真实的,是不允许任何人进行篡改的。一审法院在没有将案件事实查清楚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是没有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能够查清事情的真伪,能够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某某、王某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才彦良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5日,被告王某某找原告到被告才彦良的冰场从事抬冰工作,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块冰0.5元。同日,原告在清理卷扬机上方的冰时,脚踩在卷扬机上,卷扬机突然启动,将原告的小腿卷入卷扬机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入住锦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964天,支付医疗费101906.04元、辅助器具费用2880元、复印费206.8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2017年11月28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李某某左踝关节损伤至关节功能丧失65.3%评定为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需八千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才彦良(甲方)与被告王某某(乙方)签订协议,约定才彦良将冰场码垛活承包给王某某。同时在协议中约定,乙方负责雇佣所有员工,员工的出勤与缺席由乙方负责协调,与甲方无关,员工在工作期间出现的任何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被告才彦良与被告王某某在协议中签名。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系因被告才彦良所有的卷扬机操作不当致其受伤的事实。作为雇主的被告王某某与最终承担侵权责任的被告才彦良应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的损害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因原告站在卷扬机上作业未采取安全防护,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具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客观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法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才彦良连带赔偿原告80%的损失。在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医疗费部分,本院按票据金额予以保护,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的门诊检查费665.5元,因无法证明是与原告治疗相关,故此费用本院不予保护;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206.8元、辅助器具费用2880元为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予以计算;护理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故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护理级别,参照《2017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具体的赔偿数额以原告诉讼请求为限;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可比照《辽宁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系合理诉求,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考虑原告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后续治疗费部分,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2275.79元,被告才彦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明细表附后);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043元,被告才彦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担261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才彦良申请证人崔井山、才涌出庭作证。证人崔井山拟证明才彦良与王某某是承包关系,工人是王某某雇佣的,事发时机器一直在运转,王某某将李某某带到现场,李某某刚上去,就出事了。才涌拟证明李某某上冰垛时,机器在运转中,才涌负责机器,与王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经查,崔井山证言中关于“才彦良与王某某是承包关系,工人是王某某雇佣的”一节,与才彦良与王某某签订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言中其他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才涌提供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才涌与上诉人才彦良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才彦良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7)辽0791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上诉人才彦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1、李某某的因人身损害造成损失应由谁赔偿。2、李某某本身是否存在过错,应承担的比例是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才彦良(甲方)与被告王某某(乙方)签订协议,能够认定才彦良将冰场码垛活承包给王某某,李某某系由王某某找来临时顶替其他工人,因此,李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于李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王某某应予赔偿。李某某受伤的原因系其在工作时,踩在卷扬机上,小腿被卷入卷扬机内所致,该卷扬机系才彦良所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负责卷扬机的工作人员系王某某雇佣而来,故一审判决才彦良对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李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在卷扬机上工作可能存在的风险。其在卷扬机上作业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在踩上卷扬机前没有与负责机器的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沟通,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其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元,由上诉人才彦良和李某某各负担13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开升
审判员 方结平
审判员 韩晓武
书记员:张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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