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某某
李某某
马某某
李某某
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
马世高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
四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蹇秀艳,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
委托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世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
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马世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嘉荫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蹇秀艳,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卜立新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马世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兄弟三人于1993年随其父亲李某某(被告)及母亲马某某(原告之一)回山东老家生活,2007年全家户口迁入山东潍坊市,全家5口人在嘉荫县常胜乡勤俭村共分得承包土地125.9亩。
该承包土地的户主为被告李某某,因不常回东北就交给邻居被告马世高耕种。
2006年5月,被告李某某在被告马世高家吃住一个多月,被告李某某便决定将家中的承包土地125.9亩转包给被告马世高耕种,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
四原告及被告李某某称,于2013年中秋,被告李某某的妹妹一家去山东,四原告这才知道土地早已流转给了被告马世高,因四原告的户籍迁入山东已过二轮土地承包期,没有分得土地,四原告以被告李某某不顾家人的权益甚至没有告诉妻子原告马某某擅自长期转让土地,被告马世高明知土地中有四原告的份额,在没有经过四原告的同意并且没有看到四原告的授权书的情况下,便受让原告四人的承包田,四原告以二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世高返还四原告的土地76.72亩,四原告退还被告马世高的承包费(扣除租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本案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被告李某某代表其家庭成员自愿将其承包土地转包给被告马世高经营,双方的转包行为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平等协商、自愿、有偿的原则。
家庭承包的户主有权针对家庭的需要,决定土地的流转。
且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和补充合同均是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马世高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合同是对其承包合同继续履行的确认,转包合同的内容符合该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规定,在经发包方嘉荫县勤俭村村委会同意转包的情况下,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了九年,不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未能说明提前解除合同或合同无效的合法性,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马世高返还上诉人76.72亩土地。
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和马世高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有效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2、李某某不具备转包四上诉人土地的合法代理权;3、嘉荫县勤俭村村委会未核实四上诉人是否同意转包土地侵害了四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土地转让协议有效错误。
被上诉人马世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四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勤俭村村支书曲宗敏证人证言一份。
拟证明马世高与李某某2006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未经过村委会同意。
四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二、证人王胜利证人证言一份。
拟证明马世高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公章只是王胜利按照马世高的要求盖上去的,不能证明是村委会意见,是个人行为。
四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两位证人既未出庭接受质询,又不符合法定的不予出庭情形,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土地作为不动产依登记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争议土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该土地经登记后发放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中已明确李某某为承包方代表,故李某某的代表身份是依法确定的,四上诉人主张李某某无代理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上盖有嘉荫县常胜乡勤俭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现四上诉人主张该转包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马世高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已履行九年有余,四上诉人从未经营管理过土地,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就土地问题主张过权利,现主张土地转包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土地作为不动产依登记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争议土地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该土地经登记后发放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中已明确李某某为承包方代表,故李某某的代表身份是依法确定的,四上诉人主张李某某无代理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上盖有嘉荫县常胜乡勤俭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现四上诉人主张该转包协议未经村委会同意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马世高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已履行九年有余,四上诉人从未经营管理过土地,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就土地问题主张过权利,现主张土地转包协议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水
审判员:郭良富
审判员:张紫微
书记员:纪瑞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