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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7月生,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0年4月生,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赢,男,1986年12月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岐,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融鑫路1号。负责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男,1990年2月生,汉族,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员工,住铜川市印台区。

李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民初53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三、依法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等的赔偿金额做出正确判决。事实与理由:一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为2个4级、1个10级不当。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8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违规,前提依据不足,致使最后鉴定意见(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缺乏说服力。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2017年1月1日联合发布实施《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已经明确取消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应准予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二是原判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赔偿项目、数额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被上诉人系退休职工,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可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降低调整。2、医疗费,被上诉人未提交治疗癫痫费6031.46元的相关医嘱和是否需服用及数量的证据。3交通费,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关于鉴定问题,鉴定单位适用2002年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发生在2016年11月30日,而新标准实施于2017年1月1日,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标准不适用于事发时受伤人员的鉴定。2、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一审法院完全按照法律规定认定,王某虽为退休人员,但事发后导致其丧失再就业能力,收入减少是客观必然。3、关于理疗费问题,王某的癫痫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引起的,也是其最大的伤害后果,服用癫痫药属于正常医疗支出。4、关于交通费问题,王某受伤后多次前往铜川市人民医院、西安第四军医大学治疗,该费用是客观必然,因使用的私家车,正规票据难以提取。阳某财险公司表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王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保全保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39083.24元(减去李某某已付87417元及保险公司已付10000元);2、依法判决李某某自2021年起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王某赔偿本年度11月30日至下年度11月29日的护理费29200元,至王某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2036年11月30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0日16时05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陕B383**号小型轿车沿铜川市新区正阳路中石油加油站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进入正阳路时,与原告王某驾驶的沿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蓝色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肇事,致原告王某受伤。后王某先后在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治疗41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在孙思邈老年康复医院住院8天且进行偏瘫肢体综合训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住院治疗11天。原告治疗癫痫用药花费7235元,治疗花费合计177143.48元。2016年12月14日,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小型轿车进入道路时,观察不周,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9月15日,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2016年11月30日车祸导致颅脑损伤后患有颅脑损伤所致中度至重度痴呆。2017年11月22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此次外伤致重型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右上肢肌力Ⅲ级、右下肢肌力Ⅳ级),构成四级伤残;致中度至重度痴呆,构成四级伤残;致外伤行开颅手术后,骨窗面积为8×9c㎡,构成十级伤残,本次损伤营养期为24个月、护理期为长期护理;后续治疗费每个月500元;治疗期限暂定为2年,2年后视治疗情况而定。另查明,李某某对陕B383**号小型轿车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8000元,阳某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前为保全陕B383**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支出21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铜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铜公交(三)认字[2016]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准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李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损失的确定。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169908.4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4个月×500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治疗癫痫药费7235元,虽无医嘱,但该部分花费确系原告用于治疗癫痫病,故该部分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药疗费合计189143.48元;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因急用某些物品而医院没有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票据12张计458.3元,因非正式票据,且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地社会经济状况和原告伤情程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并结合被告意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计18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730天,计2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需要长期护理,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原告请求的5年(2016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29日)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天80元计算,为146000元(365天×5年×80元),在铜川市人民医院(南院)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增加41天的1人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为3280元,则护理费合计149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李某某从2021年11月30日起按每年29200元赔偿护理费,直到原告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李某某5年后按年支付护理费,为后续主张,可另案起诉;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443664元(28440元×20年×78%)、鉴定费8222元、保全保险费支出2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举证的有关住宿费发票,不足以证明是原告在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该证据缺乏关联性,故原告请求的住宿费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可酌定为800元;由于此次事故致原告构成两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赔偿,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25019.48元,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替代李某某赔偿100000元,合计220000元,减去被告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210000元;下余605019.48元由李某某赔偿,减去李某某垫付的88000元,还应支付51701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王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25019.48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替代赔偿100000元,剩余605019.48元应由李某某赔偿,从中减去李某某已支付的88000元,李某某赔偿517019.4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191元、保全申请费750元,共计11941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除查明原告主张王某因治疗癫痫所支出的费用为6031.46元外,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等赔偿金额如何认定。李某某上诉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王某虽致残,但其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可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时作相应调整。本案王某受伤后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遗留右侧肢体偏瘫,事故还致其中度至重度痴呆,虽然王某系退休职工,但根据其目前伤情,还需在较长时间内进行治疗和恢复,故无需对其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关于上诉人提出王某为治疗癫痫买药花费问题,虽然王某向一审法院提供因其治疗癫痫实际购药花费票据为7235元,但其主张该部分费用仅为6031.46元,视为其自愿放弃该部分权益,按照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按照实际票据认定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的交通费过高的问题,经查,王某在事发后因其受伤严重,几经转院治疗,结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800元交通费适当。关于上诉人二审对王某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2017年11月22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该鉴定经当事人双方同意并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由一审法院通过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加之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发生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实施之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不适用于对王某伤情的鉴定。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军、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赢和李岐、原审被告阳某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因治疗癫痫所支出的费用认定为7235元不当,应予纠正,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对原告因治疗癫痫花费数额认定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4民初53号民事判决;二、王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23815.94元,由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由李某某赔偿603815.94元(已支付88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李某某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李某某负担8900元,由王某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建安
审判员  梁 勇
审判员  张 鲜

书记员:王丽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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