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旭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林,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伊某世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
法定代表人关天韶,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法定代表人田砚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系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李旭春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伊某世某涂料有限公司、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某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9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旭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林,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伊某世某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天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黑龙江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旭春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伊某市金山屯人民法院(2017)黑0709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事实及理由:黑龙江省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争议房屋抵给李旭春的事实,沒有相反证据和意规的情况下,李旭春的上诉理由足够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黑龙江省伊某世某涂料有限公司辫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黑龙江省顶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沒有答辩。
李旭春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位于伊某市金山屯区仁和水岸2号楼一单元第一户、三单元第一户商服用房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沒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审判长 焦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 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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