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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明辉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立辉,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兴刚,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李明辉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3)兴安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辉、被上诉人兴成煤矿委托代理人郑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明辉于2009年3月份到被告鹤岗市兴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成煤矿”)从事井上运班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11年10月12日,李明辉在兴成煤矿工作时,不慎被矿车轧伤左脚,被送往鹤岗市爱心医院住院治疗126天,诊断为:1、左内外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合并血管损伤;2、左外踝开放性皮肤脱套伤软组织挤压伤;3、左足内侧开放创;4、左踝前开放创;5、左侧腓总神经部分缺损;6、右膝关节挫伤。李明辉所受伤害于2012年3月12日被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于2012年5月3日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兴成煤矿承担了李明辉的全部医疗费用,还支付给李明辉4,300.00元生活费,其它工伤待遇未支付。兴成煤矿已于2011年2月1日为李明辉参加了工伤保险,月缴费基数为1,500.00元。
李明辉因工伤待遇问题与兴成煤矿发生争议,李明辉申请劳动仲裁。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李明辉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仲裁部门按缴费工资每月1,500.00元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不合理,应以2,447.67元为标准;要求与兴成煤矿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兴成煤矿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07,212.44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明辉系被告兴成煤矿职工,在工作中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李明辉的工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6个月,且住院治疗126天,故李明辉要求与兴成煤矿解除劳动关系予以支持;李明辉要求兴成煤矿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因李明辉在2012年3月24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予支持;因兴成煤矿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李明辉参加了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为1,500.00元,故计算李明辉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以该基数为准。
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李明辉与被告兴成煤矿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兴成煤矿给付原告李明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0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9,0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89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20.00元,合计29,910.00元。扣除兴成煤矿已支付的4,300.00元,余款25,6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审期间,双方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且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辉在事故发生前并非退休人员再就业,其与兴成煤矿之间所建立的系劳动关系,而非其在上诉理由中所主张的雇佣关系;李明辉在兴成煤矿工作期间受伤已被劳鉴部门认定为工伤,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但因李明辉在停工留薪期内即2012年3月24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李明辉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应支持。上诉人李明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李明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德厚 审 判 员  翟 利 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

书记员:王培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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