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铁力市胜和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
委托代理人于宝祥,黑龙江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启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柯央,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詹某某,女,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力顺发公司),原审原告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5)铁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宝祥、伊春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铁力顺发公司,原审原告詹某某经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8月16日8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黑FT7956号出租车沿铁力市建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瑞豪宾馆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建设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李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铁公交认字(2014)第2014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詹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经铁力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眶外壁骨折,左侧颧弓骨折,左眼钝挫伤,面部及四肢多发擦皮伤,左侧第9肋骨骨折,住院治疗39天。原告詹某某经铁力市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腕关节骨折、右手5掌骨头骨折,未住院治疗。原告李某某支出医疗费14836.07元,詹某某支出医疗费1,023.28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李某某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某头面部损伤致中度张口受限为九级伤残;一眼低视力为十级伤残;面部遗留4.0×5.0皮肤色素明显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二次手术费用(颧骨内陷修补手术及面部整容)综合评估为贰万元”。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2015)第95号鉴定意见书“李某某伤后伤残等级为九级残,伤后颧骨内陷修补术及面部整形术费用总匡计为壹万伍仟元人民币,伤后左面部遗留色素沉着和左眼低视力目前较前已明显好转,不属于伤残范畴”。原告李某某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同意,由各方抽签决定于2015年7月27日在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以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有限为由,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说明。经黑龙江省高级法院技术室同意,双方再次抽签决定于2015年9月2日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交通事故伤为二个十级残一个七级残,即左眼框外壁骨折、左眼低视力、视神经损伤,符合十级残;左颧区条形瘢大于10厘米,符合十级残;左颧骨、颧弓多发骨折、塌陷畸形、张口重度(三度)受限,符合七级残”。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詹某某系夫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FT7956号出租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铁力顺发公司,该车在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合理支出及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关于原告詹某某医疗费1023.28元,李某某医疗费14836.07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系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支出费用,且有相应票据和鉴定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按80%的比例赔付的意见,因其未提供医疗费哪些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李某某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支持1950元(39日×5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52333元,原告请求每日护理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3900元(100元×39日)。关于误工费,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医疗终结期为三个月,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税后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14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年平均工资39387元,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9846.75元(39387元÷12个月×3个月)。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采纳一处七级、两处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189915.60元(22609元×20年×42%)。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已有三处构成伤残,结合其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按市内公交车每日4元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交通费156元(39日×4元)。关于鉴定费2148元及鉴定交通费136元,系查明和确定事故责任和原告伤情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李某某次子李霁岷(1999年1月8日出生)系未成年人,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只计算李某某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本院支持其次子李霁岷被抚养人生活费10374.21元(16467元/年×3年÷2人×42%)。由于《侵权责任法》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如被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李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89915.60元与10374.21元之和200289.81元。原告李某某长子李鉴民虽患有精神病,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原告长孙李懿航有法定被抚养人,原告李某某不属于法定抚养人范围;李金权虽患有多重残疾,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也未提供原告对其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相关证据,本院对以上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摩托车修理费及鉴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合计264285.91元。
关于本案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詹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黑FT7956号出租车在被告伊春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846.75元,护理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80961.25元,交通费2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2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原告詹某某医疗费1023.28元,原告李某某其他医疗费4836.07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伤残赔偿金119328.56元(200289.81元-80961.25元)、鉴定费2148元,合计144285.91元,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按三七比例承担,李某某应承担的70%责任由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即101000.13元(144285.91元×70%),以上各项赔偿金额合计221000.13元,不超过被告伊春人寿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被告李某某与铁力市顺发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反诉原告伊春人寿保险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李某某承担鉴定费1510元,交通费220元,检查费540元,合计2270元,因其申请重新鉴定二项内容,本院仅采纳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意见,故反诉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二次手术费鉴定费600元,对其他费用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要求原告李某某承担修车费1600元,原告对该损失不予认可,因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詹某某各项损失合计221000.1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反诉被告李某某承担反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支出的鉴定费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三、被告李某某及被告铁力市顺发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某、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547元,原告李某某、詹某某承担65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被告李某某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摩托车修理费因没有正式发票,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要求给付弟弟李金权、长子李鉴民及孙子李懿航的生活费,李某某主张李金权、李鉴民属于精神病人,无经济收入,但其未提供二人无经济收入的证据。孙子李懿航有法定监护人,上诉人自愿扶养,不符合法定被扶养人条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检查费、鉴定费、车宿费、司法鉴定出差补助费3684.10元,因一审未主张,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伊春人寿财险公司主张诉讼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伊春人寿财险公司主张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后一次鉴定结论即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2015)第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某某交通事故伤为二个十级残一个七级残”。判决上诉人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391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王玉刚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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