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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戚中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迁安市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迁安市人民法院(2008)安民初字第2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刘坤与高胜是朋友关系,李某某、高胜之间也是朋友关系。刘坤与李某某并不熟识。李某某做生意需要资金,遂找到高胜要求给其拆借部分资金,因此高胜将李某某介绍给刘坤相识,并说明李某某需借款一事。刘坤同意后,并于2007年2月13日刘坤、李某某、高胜及王志磊在迁安市东关金龙街青青小吃部一起用餐。在用餐过程中,刘坤将5万元人民币交给李某某,当即李某某写下:“今从刘坤拿钱伍万整”的字据一张。刘坤又让高胜在该字据上签名,高胜在该字据的右下端签上:“经手人高胜”的字样。事后当刘坤找到李某某、高胜要求归还所欠款时,李某某、高胜相互推诱拒绝还款。故刘坤起诉,要求李某某、高胜归还所欠5万元的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刘坤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李某某应归还所欠借款。被告李某某以代替刘坤、高胜两人所写欠据为由进行抗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高胜虽在欠款字据上签名,但仅是对李某某向刘坤借款事实的证明,且原告亦认可李某某借款的事实,其要求高胜还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高胜不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刘坤价款5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高胜不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坤持有上诉人李某某签名的字据,主张上诉人李某某偿还借款,证据充分。虽然被上诉人高胜在同一字据上签名,但被上诉人高胜主张其只是证明人,且被上诉人刘坤对此亦予以认可。据此,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岩 审判员 刘玉秋 审判员 苗立柱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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