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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原审被告三河市李某某镇人民政府之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
委托代理人:刘玉森,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河市李某某镇人民政府。地址,三河市李某某镇。
法定代表人:李学民,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先军,北京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及原审被告三河市李某某镇人民政府之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三民初字第2740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10日,以三河市李某某镇李枣林村委会(时称李枣林村公所)为甲方,以高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场地承包协议”,由高某某承包李枣林村位于102国道北侧的场地一块,承包期五十年整,自1997年1月1日至2046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期间,甲方允许乙方翻、改建场地内房屋(注:场地内所有建筑物及围墙、树木,甲方以11万元作价给乙方)允许乙方对场内的三个坑进行平垫和利用,但不能取土卖土,前面两个坑分别是50米宽和46米宽,100米长和2.5米深的坑,在场内东北角有一个60米长、30米宽、深3米的坑。”合同第九条约定“承包期间,甲乙双方均不得以该厂房、场地抵押担保,甲方允许乙方联营和转包,但不得转让该厂房场地,联营、转包的期限和权利不得超过本协议的范围”。合同第十条约定“承包期间,如国家征用该厂房场地,土地占用费归甲方,地上附着物、定着物及垫坑所给予的补偿费归乙方所有。本协议自行终止”。同日,三河市公证处对上述“场地承包协议”进行了公证。2003年3月1日,以高某某为甲方,以李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高某某将上述厂房、场地出租给李某某使用,期限二十年,从2003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合同期内,可以进行对原有房屋拆除、改建,租赁期满时,乙方在场地内所建的建筑归甲方所有,互相不得要求补偿”。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间如遇国家征用该厂房场地,补偿金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对原有部分房屋进行了拆建。2007年3月25日,以三河市李某某镇人民政府为拆迁人,以李某某为被拆迁人,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上述部分厂房进行拆迁,三河市李某某镇人民政府给付的补偿金情况如下:一、房屋补偿金135849.20元。二、附属物补偿金196163.20元。三、搬迁补助费957.48元。四、临时安置补助费9574.80元。五、房屋自行拆除补助费1595.80元。以上补偿金总计344140.48元。三河市李某某镇人民政府已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给付李某某50%的补偿金,即172070.24元。后高某某因拆迁问题与三河市李某某镇人民政府交涉,三河市李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7日给付高某某50%的补偿金,即172070.24元。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某承包三河市李某某镇李枣林村委会养殖厂场地一块,并购买了场地上的房屋,双方并在合同中约定如遇拆迁房屋补偿费归高某某所有,因此,高某某已取得相关房屋的处分权和收益权。高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庭审中,高某某与李某某对所签“协议书”第六条和第七条内容的理解出现分歧,对李某某所建房屋补偿费归属发生争议。就此,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条款签订的本意及双方的履约行为对双方利益得失的影响,从公平角度出发,确认补偿费归高某某所有。从三河市李某某镇人民政府给付的补偿金来看,房屋补偿金和附属物补偿金应为产权人所有;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自行拆除补助费应是对实际占用人的补偿。因此,高某某应享有的补偿金为332012.40元(135849.20元+196163.20元),李某某应享有的补偿金为12128.08元(957.48元+9574.80元+1595.80元),李某某实际取得补偿金172070.24元,应返还高某某补偿金159942.16元。高某某要求给付多领取部分补偿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以维护。三河市李某某镇人民政府已支付了全部补偿金,不应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某某补偿金人民币159942.16元,并自2007年3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二、驳回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李某某、高某某各负担175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应当遵循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交易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的规则。一审法院结合当事人双方租赁协议条款签订的本意及双方的履约行为对双方利益得失的影响,从公平角度出发,确认房屋补偿金及附属物补偿金归高某某所有,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自行拆除补助费归上诉人李某某所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宗发 审 判 员  柴秋芬 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

书记员:寇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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