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华,女。
委托代理人赵新云,日照东港弘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文正,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唐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金城路东段路南。
诉讼代表人贾清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兴华东路益民胡同。
诉讼代表人杜际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伟,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崇芳,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李爱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爱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新云,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伟、许崇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范文正、高唐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9日12时许,范文正驾驶鲁P*****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22省道西湖镇圈村路段时,与从道路东侧驶入222省道的李爱华驾驶的鲁LHZ***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李爱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范文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爱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范文正驾驶的鲁P*****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系高唐顺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范文正交纳事故押金40000元。李爱华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李爱华称其于2011年4月至今在日照城西福利麻纺有限公司工作,系车间工人,单位未缴纳保险,并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予以证实,并称其住单位职工宿舍,并提交证明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为:“李爱华(37280219711******5),本职工在日照城西福利麻纺有限公司女职工6号单身宿舍。”该证明尾部由日照市公安局日照路派出所加盖户口专用章,日照城西福利麻纺有限公司盖章,时间为2013年2月21日。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派出所证明等在案为证。
原审认为:范文正驾驶鲁P*****号牌重型厢式货车与从道路东侧驶入222省道的李爱华驾驶的鲁LHZ***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爱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李爱华、范文正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不足部分由范文正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爱华虽为日照城西福利麻纺有限公司职工,并住宿于本公司女职工6号单身宿舍,但从其填写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身份证、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看出,其家庭居住地为日照市东港区西湖镇圈村216号,该地为农村,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8892元(9446元/年×20年×0.1)。李爱华的损失确认如下: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爱华医疗费8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5059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153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以上合计45837元。对鉴定费700元、价格认证费30元,合计730元,由范文正按50%的比例赔偿原告36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爱华医疗费8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5059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车辆损失1530元,合计458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范文正赔偿李爱华鉴定费、价格认证费合计3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3元,李爱华负担840元,范文正负担1043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爱华补充了居住情况相关证据,与一审时其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实李爱华虽为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能够证实其在发生本次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随着该地区农村城镇化水平的提高,城乡差别逐步缩小,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结合本案实际,对上诉人的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上诉人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更加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上诉人李爱华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上诉人补充了相关证据,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数额应予变更,应按照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25755元/年×20年×0.1=515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用分担部分;
二、变更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李爱华医疗费8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5059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车辆损失1530元,合计78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李爱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山世增 代理审判员 王 蓉 代理审判员 任宗昌
书记员:侯永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