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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志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现兵。

上诉人李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情况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在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借贷关系。该事实在已生效的(2010)邯山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中亦作出认定:即2008年6月17日冯现兵因工程需用款通过武海朝向被告李某某丈夫李建新借款10万元,由武海朝向李建新出具借条,2008年8月16日、17日,冯现兵妻子陈景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给付上诉人12万元(其中2万元为利息)。对被上诉人所转款项,上诉人有义务说明转款的原因,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除前述款项外另外还存在借款关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被上诉人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当从上诉人起诉武海朝民间借贷纠纷案终审时算起,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2010)邯市民一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问题,该判决系驳回了武海朝的抗辩理由,但对冯现兵给上诉人转款的事实及性质,并未作出认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海山
审判员 李文明
审判员 徐世民

书记员: 王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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