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岗利,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立民,黑龙江鹤岗市君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3)工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岗利,被上诉人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原告外出去北京,在此期间李春凤、夏曼丽及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便让其三人到中国银行鹤岗分行找该行办理业务的工作人员尹拥军处取款,尹拥军在原告电话告知其同意向三人借款,并委托尹拥军代原告在该行账户内支款后,尹拥军于当月4天分5次支款共计1,050,000.00元,其中李春凤认可借款370,000.00元,夏曼丽认可借款300,000.00元,二人在公安机关均承认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并有笔录为证。原告曾几次与其朋友去被告单位,向被告索要欠款。原告提供的2013年5月6日上午在被告单位楼下,有原、被告双方及原告证人张亚丽和原告朋友王淑华、姓彦的谈话录音中,被告李某某称:“我还你70,0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85,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38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只有70,0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它款项不予确认。对被告主张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隋某某借款7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5.00元,原告隋某某负担5,525.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50.00元。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隋某某提出上诉人李某某在其处借款38.5万元,其虽无李某某出具的书面欠据,但共同借款的夏曼丽、李春凤证实,她们三人都在隋某某处借过款,李某某也借过。尹拥军也证实系夏曼丽、李春凤和李某某共同到其所在的中国银行隋某某账户上取的款。在被上诉人隋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李某某在隋某某到其单位与其谈话时,说过“我肯定给你”,并同意隋某某将卡号告诉她,并且在与隋某某的谈话中还说过“我还你7万元钱”,综合以上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在隋某某处借款,并由其偿还在录音中认可的7万元欠款并无不当。至于李某某提出录音资料系以胁迫、强制手段获取的主张,谈话录音体现不出存在胁迫、强制行为,李某某亦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因此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7,075.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 重 审判员 顾立宏 审判员 李文杰
书记员:克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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