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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文龙与被上诉人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永新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杜文龙
蔡本柱(黑龙江鹤岗向阳区法律援助中心)
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永新村民委员会
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
崔志坚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文龙。
委托代理人蔡本柱,鹤岗市向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岗市兴安区红旗镇永新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明福,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宝振,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志坚。
上诉人杜文龙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2013)兴安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本柱,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振、崔志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于1996年5月起承租被告办公室西砖瓦结构280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经营修复厂,双方于1996年7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经营至1996年12月不再经营,自其不再经营时起未及时派人对其厂房及其设备进行看护。原告于2006年以其承租的厂房中相应的设备、配件等被被告扣留,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为由,诉到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原告未交纳相应的诉讼费用,该院于2006年3月裁定该案按原告杜文龙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于2006年4月12日再次起诉至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亦因原告未按时交纳诉讼费用,该院再次裁定按原告杜文龙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在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付占举、付占林为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但上述二人并未出庭作证。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庭审辩论阶段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承租房屋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积极履行。现上诉人杜文龙以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并扣留其财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并给付相关费用。虽然上诉人杜文龙主张的事实至今已多年且多次诉讼,但因杜文龙本人系精神病患者,病情处于持续不稳定状态。自2001年至2012年间,住院十多次。现杜文龙本人与妻子离婚,父母双亡。本人生活在老年公寓。依法应当认定为因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故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同时,东山区人民法院亦证实,2008年杜文龙已向蔬园法庭提出诉讼要求,2011年6月30日才将材料取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诉讼已超过时效,有所不当。对于上诉人杜文龙主张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虽然在审理过程中其向本院提供了付占举、付占林的证言,且有于芬、金连喜、付占林等证人出庭证实。但因付占举、付占林对其出具证言的内容,予以了否认,且其他证人证言不足以有效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同时上诉人杜文龙亦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第1款  第(1)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738.00元,由上诉人杜文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积极履行。现上诉人杜文龙以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并扣留其财产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并给付相关费用。虽然上诉人杜文龙主张的事实至今已多年且多次诉讼,但因杜文龙本人系精神病患者,病情处于持续不稳定状态。自2001年至2012年间,住院十多次。现杜文龙本人与妻子离婚,父母双亡。本人生活在老年公寓。依法应当认定为因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故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同时,东山区人民法院亦证实,2008年杜文龙已向蔬园法庭提出诉讼要求,2011年6月30日才将材料取走。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诉讼已超过时效,有所不当。对于上诉人杜文龙主张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虽然在审理过程中其向本院提供了付占举、付占林的证言,且有于芬、金连喜、付占林等证人出庭证实。但因付占举、付占林对其出具证言的内容,予以了否认,且其他证人证言不足以有效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同时上诉人杜文龙亦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第1款  第(1)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738.00元,由上诉人杜文龙负担。

审判长:任重
审判员:顾立宏
审判员:李文杰

书记员:陈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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