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继信,男,汉族,无职业,系上诉人杨某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振坤,该公司客服部经理。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黑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4)爱民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信,被上诉人天安保险黑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某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9月19日8时20分许,杨某某驾驶爱玛电动三轮车沿黑河市龙源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龙源西路志芹食杂店东4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龙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某驾驶的黑NJ2266号车相撞,致使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认定本起事故杨某某负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杨某某的病情为:1、双侧锁骨粉碎性骨折;2、C4、5、6椎管狭窄;3、头外伤。天安保险黑河支公司作为马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杨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马某赔偿杨某某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医疗费28,14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误工费55,822.00元、护理费12,056.00元、财产损失3,800.00元、司法鉴定费2,730.00元、交通费988.00元、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48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合计153,218.49元。
原审被告马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杨某某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马某为杨某某垫付了3,400.00元医疗费应当扣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是次要责任,马某的修车费用应当与杨某某共同承担。
原审被告天安保险黑河支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是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马某承担。杨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过高,医疗费已超出天安保险黑河支公司赔偿限额。杨某某主张误工费按照494天计算,天安保险黑河支公司不认可,应按照鉴定意见医疗期4个月计算。对杨某某主张的88天护理费有异议,鉴定意见是1人护理68天。杨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0元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9月19日8时20分许,杨某某驾驶爱玛牌电动三轮车沿黑河市龙源西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龙源西路志芹食杂店东4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龙源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某驾驶的黑NJ2266号车相撞,事故造成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此起交通事故经黑河市交警支队爱辉大队认定,杨某某负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被送往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侧锁骨粉碎性骨折、C4、5、6椎管狭窄、头外伤,住院治疗14天。2014年3月12日,杨某某经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杨某某的内固定物尚未取出,暂不能评定伤残等级;2、医疗期为四个月;3、累计一人护理六十八天;4、二次手术费用为人民币六千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2014年10月13日,杨某某入住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7天。2015年1月30日,杨某某经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某交通事故伤后属十级残。
同时查明,黑NJ2266号车在天安保险黑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
再查明,杨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住黑河市中房90号A楼4单元401室。马某支付杨某某医疗费用3,400.00元。马某驾驶的车辆受损后,经爱辉区鸿远汽修厂维修,修车费花销3,585.0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马某驾驶的黑NJ2266号车在天安保险黑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天安保险黑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由杨某某自负60%,马某承担40%赔偿责任。杨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现住黑河市中房90号A楼4单元401室,故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19,597.00元×20年×10%)予以支持。杨某某主张的误工费55,822.00元,法院依据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予以保护,即13,598.00元(40,794.00元÷12个月×4个月)。杨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2,056.00元,法院依据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保护,即9,188.38元(49,320.00元÷365天×68天×1人)。杨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因杨某某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已造成一定损害后果,法院酌情保护5,000.00元。杨某某主张的交通费988.00元,对其中666.00元有票据证实的法院予以支持。杨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3,800.00元,法院酌情保护2,000.00元。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8,148.49元,经审查其中28,060.39元费用合理,法院予以确认,天安保险黑河支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内给付杨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剩余医疗费18,060.39元由马某承担40%,扣除马某已支付杨某某的医疗费3,400.00元,还应支付杨某某医疗费3,824.16元。杨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请求合理,法院予以确认,由马某承担40%,即560.00元。杨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730.00元请求合理,法院予以确认,由马某承担40%,即1,092.00元。杨某某另外主张的伙食补助费600.00元、交通费480.00元,法院不予支持。马某修车费3,585.00元,费用合理,该费用应由杨某某承担60%,即2,151.00元。据此判决:一、天安保险黑河支公司赔偿杨某某残疾赔偿金39,194.00元、误工费13,598.00元、护理费9,188.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666.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79,646.38元;二、马某赔偿杨某某医疗费3,82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0元、鉴定费1,092.00元,扣除杨某某应承担马某的修车费2,151.00,剩余合计3,325.16元。案件受理费1,682.00元,由杨某某承担745.00元,由马某承担937.00元,保全费320.00元、邮寄费74.00元,由马某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爱玛牌电动三轮车与马某驾驶的黑NJ2266号车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对原审法院判决划分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关于杨某某的误工费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杨某某的医疗期为4个月,杨某某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其因致残而持续误工的事实,亦未提交其因无法做熟食生意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对其误工费予以保护,并无不当。杨某某主张其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494天,共计55,822.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某的护理费计算问题。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累计1人护理68天,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保护杨某某护理费并无不当。杨某某主张护理费天数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某认为马某修理损毁车辆费用过高的问题。因马某在原审提交的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及修理费明细均加盖爱辉区鸿远汽修厂发票专用章,支出费用合理,故原审法院判决杨某某承担60%修理费并无不当。杨某某虽主张修理费仅需800.00元,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00元、邮寄费120.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碧旭 审 判 员 于卫平 代理审判员 张可秋
书记员:仇长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