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张美某
王某某
张爱东(山西天承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山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张美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4)屯民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张美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4日下午,原告王某某驾驶晋D05229号二轮摩托车从燕栗村欲回庙儿脚家中,14时许,原告驾车沿红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村路段左转弯时,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晋DN5295号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并自行撤离现场,被告杨某某于3月7日书面向屯留县交警队报案。该事故经屯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屯公交警认字(2014)第141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已注销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在本事故中有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驾驶车辆行经村庄路段,未确保行车安全,在本起事故中具有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在本起事故中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24日至3月4日在长治市云峰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24日至4月15日在长治市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右内踝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2014年5月28日,原告之伤经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右肩损伤综合达伤残十级。被告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美某,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经审查,原告王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8311.64元、司法鉴定费980元、复印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14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据其伤残情况酌定2000元、误工费因被告有异议,且事发时天气尚冷,原告为不固定工,不能确定原告能够实际务工的天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山西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确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3天×81.3元/天=7560.9,护理费被告有异议,虽原告提供了其妻子的工作单位证明及工资表,因该工资表只反映了原告妻子的三个月工资情况,故本院不能确定其为该美容院的长期固定工,故按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7476元的标准计算为50天×75.3元/天=3765元,营养费酌定62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合计39915.5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4000元。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屯留县交警队认定杨某某驾驶车辆行经村庄路段,未确保行车安全,具有违法性,两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任何过错,不足以推翻屯留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屯留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对被告认为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和侵权责任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费用应先由两被告承担,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案确定双方承担损失的比例为7:3。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应当赔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831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20元,合计10481.64元,不足部分为481.6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当赔偿的费用包括残疾赔偿金14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7560.9元、护理费3765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8433.9元。复印费20元、司法鉴定费98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481.64元,合计1481.64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相应承担,原告应承担1037.15元、两被告应承担444.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原判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张美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8878.39元,已支付4000元,再支付34878.39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000元,被告杨某某与张美某共同承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后,上诉人杨某某、张美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某某、张美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判决忽略了原告王某某是在诉称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前提下,要求被告依法赔偿。二、原审法院诉讼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三、原审法院忽略了被上诉人也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忽略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判决引用的法律依据片面且断章取义。四、原审法院未依法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五、原审法院判决中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存在严重瑕疵的证据未进一步明查确认。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4)屯民初字369号民事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对被上诉人单方面所作的伤残鉴定的真实性、公平性、公正性、证明力等予以确认。4、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45174元。5、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驾驶晋D05229号二轮摩托车与上诉人杨某某驾驶的晋DN5295号轿车发生侧面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屯留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杨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尽管上诉人杨某某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并不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屯留县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张美某作为晋DN5295号轿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未能依法及时给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自身存在一定违法性,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某某、张美某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双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本起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39915.54元项目合理,数额准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基此,上诉人杨某某、张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72元,由上诉人杨某某、张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某驾驶晋D05229号二轮摩托车与上诉人杨某某驾驶的晋DN5295号轿车发生侧面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屯留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杨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尽管上诉人杨某某主张被上诉人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其并不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屯留县交警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张美某作为晋DN5295号轿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其未能依法及时给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自身存在一定违法性,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杨某某、张美某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双方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计算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本起事故导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39915.54元项目合理,数额准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基此,上诉人杨某某、张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72元,由上诉人杨某某、张美某承担。
审判长:王瑞
审判员:闫明先
审判员:张路伟
书记员:程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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