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春阳(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曾用名杨立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冬梅,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刘春阳,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第一次开庭,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菊、赵珊,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第二次开庭,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菊、郭冬梅(原第一次开庭中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珊在第二次开庭前与上诉人解除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与王某某就施工东京城林业局林福二区6#、7#、8#、10#号楼一事,虽然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双方均按口头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结算后,杨某某欠王某某工程款及人工费624161元。
经双方约定用房屋顶付应给王某某的工程款及人工费,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双方未完全履行该协议。
双方认可杨某某给王某某开具东京城林福二区10号楼5单元603室及10号楼4单元203室的收据,价值360525元,顶付材料费及人工费。
故王某某主张杨某某给付剩余工程欠款263636元应予支持。
王某某主张其与杨某某口头达成租赁7号主楼下面3号、4号门市房给王某某经营饭店的协议,租期为六年,第一年免租金,王某某进行装修后,经营二个多月,杨某某强行收回门市房,应给予王某某装修费折价赔偿56628元,同时杨某某在王某某经营的饭店赊欠饭费4847元应予给付。
杨某某反驳称当时口头协议租赁二年,每年租金5000元,两年10000元,没有约定装修费问题。
杨某某赊欠王某某饭费4847元予以认可,二年租金王某某未履行,可顶付饭费。
关于经营饭店的门市房是否租赁、租赁期限及租金问题,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实。
王某某经营饭店装修事实存在,杨某某认可,就装修费用问题,虽然当时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但王某某经营饭店2个月即搬出该门市房,杨某某应给予适当补偿,庭审后双方就装修费残值数额进行协商达成共识,认定15000元,应由杨某某给付王某某作为补偿。
王某某主张杨某某给付赊欠的饭费4847元,杨某某承认,应予支持。
关于杨某某主张双方结算工程款624161元后扣除已给王某某开具的两套住宅核款360525元,余款263636元,因2015年2月17日杨某某再次给付王某某20万元支付农民工工资,故杨某某尚欠王某某63636元。
王某某反驳称,2015年1月7日双方已达成书面协议,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待履行,而杨某某提出的这20万元是2015年临近春节前王某某带领林福二区9#号楼农民工到东京城林业局投诉宋长江索要农民工工资时,经过东京城林业局劳动局及公安局找到宋长江、杨某某进行协商,由杨某某先行给付20万元,给王某某用于支付9#号楼施工期间拖欠的工资,故此20万元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此案中扣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是否应当给付王某某工程欠款263636元问题,虽然上诉人杨某某主张其在2015年2月17日向王某某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就是支付的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关于林福家园二区6#、7#、8#、10#号楼的工程欠款,而不是支付的林福家园9#号楼的工程欠款,且其对于林福家园二区9#号楼的工程款已经超额向本案证人宋长江进行了支付,没有义务再替宋长江垫付林福家园9#号楼的工程款。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杨某某是否应当给付王某某工程欠款263636元问题,虽然上诉人杨某某主张其在2015年2月17日向王某某支付的200000元工程款就是支付的其与王某某之间的关于林福家园二区6#、7#、8#、10#号楼的工程欠款,而不是支付的林福家园9#号楼的工程欠款,且其对于林福家园二区9#号楼的工程款已经超额向本案证人宋长江进行了支付,没有义务再替宋长江垫付林福家园9#号楼的工程款。
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2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蕾
审判员:王丽娜
审判员:于威
书记员: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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