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杨学武(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浩(宁夏吴忠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系吴忠市人民医院医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武,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学武、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宁0302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在吴忠市利通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充分协商后达成的赔偿协议,且不存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被上诉人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
二、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
三、一审法院超越职权,在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的案件中核算被上诉人的损失为134633.87元,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损失部分的认定应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确认,而该案现中止审理。
四、本案双方在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时,没有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被上诉人没有经验等情形来致使双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观利益严重失衡。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显失公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吴忠市利通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签订的涉案赔偿调解协议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案一审已经查明:吴忠市利通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签订的涉案赔偿调解协议书并不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本人所签订;利通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主持签订涉案调解协议书时,没有依法审查调解协议的代签人是否具有代理权,也没有要求代签人提交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委托他人代为调解并签订调解协议的授权委托书等代理手续。
因此,涉案赔偿调解协议并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事故发生第二天签订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时,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数额、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等尚无法确定,分析判断能力因颅脑损伤而下降。
且被上诉人及家属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当时也未认识到自己伤情的严重程度,而上诉人是专业医生,具有医疗专业知识的优势地位。
现被上诉人伤残程度被鉴定为左上肢属于十级伤残,左下肢属于十级伤残,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约为192934元,而该调解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仅9万元,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仅在吴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就产生了医疗费5万多元,还需后续治疗住院费用近2万元。
故被上诉人家属在与上诉人家属签订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存在重大误解。
且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也明确约定上诉人只赔偿了被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9万元,并没有赔偿被上诉人其他包括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伤残鉴定费等人身损害经济损失。
三、原审人民法院通过核算被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以确定涉案人民调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符合法律规定。
四、我国的法律制度不适用判例法。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2.诉讼费由杨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某与其妻蒋芝霞共同经营位于吴忠市利通区胜利东路的“红磨坊”酒吧。
2015年11月25日0时36分左右,杨某驾驶车牌号为宁CSXXXX号小型客车,沿吴忠市利通区胜利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磨坊”酒吧门口时,与由南向北正在横过道路的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
张某某经吴忠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侧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颅脑损伤等,吴忠市人民医院对张某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侧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上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进行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植骨术(后续经二次手术)。
张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20天。
张某某花费医疗费46426.07元。
2015年11月26日,在吴忠市利通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张某某的妻子蒋芝霞与杨某的父亲杨廷云达成人民调解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由杨某赔付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二次手术费共计90000元;二、此协议属一次性处理,双方履行后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
协议达成后,杨某给付张某某赔偿款90000元。
2015年11月27日,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6年3月29日,张某某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左上肢属于十级伤残,左下肢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
经核查,张某某现在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426.07元、伤残赔偿金51227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14140.8元、误工费1964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支持200元为宜,共计134633.87元。
本院认为,从时间方面来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次日,在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杨某即主动与被上诉人达成涉案人民调解协议过于仓促;从当事人方面来讲,上诉人杨某作为吴忠市人民医院的医生,能够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病情做出判断;从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实际治疗情况来讲,被上诉人张某某经吴忠市人民医院的第一次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实际花费与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差距较大。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人民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从时间方面来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次日,在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尚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上诉人杨某即主动与被上诉人达成涉案人民调解协议过于仓促;从当事人方面来讲,上诉人杨某作为吴忠市人民医院的医生,能够通过自己的专业知识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的病情做出判断;从本案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实际治疗情况来讲,被上诉人张某某经吴忠市人民医院的第一次治疗后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现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实际花费与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差距较大。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人民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审判长:杨雪梅

书记员:梁耀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