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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柳某林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
上诉人柳某林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09民初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柳某林上诉请求:撤销(2017)黑7509民初9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驳回柳某林的起诉,于法无据,本诉虽与前诉案由相同,但是诉讼请求不一致,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审”的原则;2.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认定合伙人之间的清算条件尚不具备,冯某某对利润分配的请求,可待涉案工程竣工后,再另寻途径解决,现柳某林与冯某某之间具备合伙清算条件,所以柳某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进行合伙清算于法有据。
冯某某未进行答辩。
柳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对柳某林与冯某某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分配合伙利润并解散柳某林与冯某某的合伙关系;2.请求冯某某返还占用合伙资金共计57.2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冯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冯某某、李革华诉柳某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1)黑林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确认冯某某、李革华、柳某林三人合伙关系成立;柳某林给付冯某某、李革筹款及利润。双方上诉后,2014年11月13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黑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变更三人合伙为柳某林与冯某某合伙关系成立;柳某林给付冯某某筹款;驳回冯某某除分配合伙利润以外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李革华的诉讼请求。柳某林诉冯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已经过本院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审理,现柳某林仍以同一案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无论涉案工程是否符合清算条件,均不能由一审法院组织进行,一审法院无权审理该案。裁定:驳回原告柳某林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次柳某林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对与冯某某之间的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分配合伙利润、解散合伙及返还占用合伙资金,虽案由与已经本院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过并作出生效判决的前诉案件案由均是合伙协议纠纷,但前诉审理的内容为确认合伙关系以及筹款返还,前诉与本次诉讼的诉讼标的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且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明确:对合伙利润分配的请求,可待涉案工程竣工后,再另寻途径解决。同时本次柳某林的起诉亦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符合应当由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立案受理的条件。综上,上诉人柳某林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柳某林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09民初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峄东 审判员  邹悦江 审判员  于 威

法官助理孙维娜 书记员高世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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