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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大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大成
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大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梁大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4)工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大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张某某、被告梁大成、邵永峰三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份,邵永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半年还款,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邵永峰索要借款,邵永峰提出钱压在货上,无钱偿还。2013年5月23日邵永峰找梁大成为其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邵永峰借张某某现金10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止,按月付息,利息2分”。邵永峰在借款人处签字,梁大成在保证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邵永峰的父亲于2014年3月1日代邵永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其余欠款未予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给付),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借款人邵永峰与上诉人梁大成系同学、朋友,邵永峰在被上诉人张某某处借款10万元,并为张某某出具了借据,上诉人梁大成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名,梁大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梁大成的保证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  第2款  的规定,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张某某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主张保证人梁大成承担保证责任,现张某某起诉保证人梁大成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扣减已偿还欠款数额,判决保证人梁大成偿还剩余借款亦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梁大成在审阅邵永峰出具的借据后,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字,对此其提出不知晓该笔借款系邵永峰以前所借,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对抗不了其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字的行为,非不承担保证责任之理由。至于上诉人梁大成提出担保系邵永峰与张某某欺骗其所签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第1款  第(1)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上诉人梁大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借款人邵永峰与上诉人梁大成系同学、朋友,邵永峰在被上诉人张某某处借款10万元,并为张某某出具了借据,上诉人梁大成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名,梁大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  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梁大成的保证责任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  第2款  的规定,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张某某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主张保证人梁大成承担保证责任,现张某某起诉保证人梁大成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扣减已偿还欠款数额,判决保证人梁大成偿还剩余借款亦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梁大成在审阅邵永峰出具的借据后,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字,对此其提出不知晓该笔借款系邵永峰以前所借,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对抗不了其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字的行为,非不承担保证责任之理由。至于上诉人梁大成提出担保系邵永峰与张某某欺骗其所签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  第1款  第(1)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上诉人梁大成负担。

审判长:任重
审判员:顾立宏
审判员:李文杰

书记员: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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