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某,又名梅金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陡沟镇陡沟街。
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陡沟镇孟寨村大施庄86号。
委托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樊建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陡沟镇代湾村罗湾145号。
原审被告陶艳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陡沟镇陡沟村十二组46号。
上诉人梅某某因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雷,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樊建设、陶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PZ4479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名下,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李纪伟。该车在永安财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是2012年02月27日至2013年02月26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交强险赔偿的范围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樊建设、陶艳华系豫Q7116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正阳县神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线路是正阳县至陡沟镇。豫Q71005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梅某某,梅某某雇佣余某某为自己售票,该车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线路也是正阳县至陡沟镇。正阳县至陡沟站共计十五
辆车,十五个车主,每个车主雇佣一名售票员。十五个车主为方便经营、管理,维持正常的营运秩序,自发成立一个车队,每个车主都将自己的车辆及其雇佣的售票员交给车队统一管理。该车队没有字号,营业执照。车队将十五辆车及十五名售票员统一起来交叉统一指派使用,分散到每辆车上,但自己的雇佣的售票员不能在自己车上,月底扣除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后,利润按车分红,余某某被分配到豫Q71163号中型普通客车上,每位售票员的工资由车主支付。2012年8月15日16时30分,李纪伟的司机代小刚驾驶豫PZ4479车辆,沿22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阳县化肥厂南皮庄路段,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遇前车紧急制动时,躲避前方车辆,操作不当向左打方向,侵占樊建设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Q7116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路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豫Q71163车上的售票员余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正阳县交警队调查认定,代小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距离,操作不当,未靠右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樊建设驾驶客运机动车上路行驶,客车载客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上,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公路载客汽车不得超过核定的载客人数,但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除外,在载客人数已满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免票的儿童不得超过核定载客人数的10%”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以侵权纠纷为由将樊建设、陶艳华、李纪伟及其挂靠的运输公司和保险公司起诉,要求赔偿其医疗费35527元、误工费1994元、护理费1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7277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对此作出(2012)正民初字第1259号判决,判决责任人赔偿给余某某38077.32元(其中误工费615.16元,交通费300元)。2013年,余某某又以其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没有得到支持为由将梅某某、樊建设、陶艳华起诉,要求判决梅某某、樊建设、陶艳华赔偿其误工费3888元、残疾赔偿金473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治疗费6000元,共计62694元。2012年11月22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鉴定所对余某某的伤情作出第691号意见书,认定余某某的伤情为十级。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2012年河南省市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侵害的,雇主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余某某受雇于梅某某从事汽车售票,梅某某支付报酬,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余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余某某要求梅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余某某是豫Q71163号中型普通客车上的售票员,其主要职责是保护旅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在明知豫Q71163号中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超员,不予制止,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交通事故,自己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雇员有过错的,应减轻雇主的责任,因此,余某某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梅某某承担80%的责任,余某某承担20%的责任。余某某要求樊建设、陶艳华承担赔偿责任,因樊建设、陶艳华只是豫Q7116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与余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樊建设、陶艳华不是雇佣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余某某要求樊建设、陶艳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由梅某某进行赔偿后,另行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关于余某某要求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因其提供有公安机关的证明,并且是梅某某的雇员,其收入来源地及居住地均在城镇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对余某某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对余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认定为:1、误工费,按20442.62元/年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9天,扣除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得到赔偿的34天,还剩余65天,即20442.62元/365天×65天=3640.46元,属合理主张,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40885.24元);3、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和给余某某造成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4000元;4、交通费,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赔偿300元,本次起诉根据余某某伤情鉴定的地点、次数、人数酌情支持100元;5、二次治疗费6000元,有相关部门的评估意见,此项请求属于余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上述共计54625.7元。梅某某承担43900.56元(54625.7元×80%)。下余10925.14元(54625.7元×20%)由余某某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梅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43900.56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60元,由被告梅某某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余某某在被梅某某雇佣售票期间,在售票的车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售票员余某某受伤。对此,作为雇主梅某某应当承担责任。该事故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均有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的大小进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应予确认。由于梅某某系受害人余某某的雇主,作为雇员受害方余某某起诉雇主梅某某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梅某某认为余某某起诉主体有误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余某某受伤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由于余某某长期在城镇从事汽车售票劳务,在城镇生活工作一年以上,且系为上诉人梅某某提供售票劳务,尽管其在农村有土地,但其实际上在城镇长期工作生活,余某某的赔偿计算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计算。故上诉人梅某某上诉该项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梅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美荣 审 判 员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郑志宏
书记员:曾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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