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天津路汉口江滩一号门。
法定代表人:付明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军锋,湖北津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军威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365号。
法定代表人:金国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宗国,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金雄,湖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军威文化传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军锋,军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宗国、伍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军威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水投公司向军威公司支付13549.61平方米土地征收补偿费12301432元;2、水投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3月12日,武汉市物价局向军威公司出具《市物价局关于对军威苑经济适用住房预审销售价格的复函》,该函称:你公司《关于军威集团建设经济适用房小区销售价格预算报告的请示》(武军字(2008)12号)收悉,根据《市物价局、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关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立项计划前进行销售价格预审有关事宜的通知》(武价房(2007)74号)规定,我局对你公司申报的军威苑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进行了预审,现函告如下:一、军威苑经济适用住房预审销售基准价格为小高层住宅每平方米2760元左右;高层住宅每平方米2870元左右。二、你公司如预审价格无异议,请于2008年3月15日前到市物价局房产处签订预审价格书面承诺书。2008年7月9日,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洪山分局向军威公司颁发的《规划设计(土地使用)条件》载明:2008年6月23日军威公司申报的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经我局审查同意按以下条件进行规划设计和使用土地,规划用地总面积为111984平方米(以实测为准),其中排水走廊规划控制用地为17508平方米(以实测为准),规划用地性质为居住用地,用地位置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汽校一村、汽校二村、红旗村(详见规划用地范围线)。四至为东至巡司河,西至中国船舶重工集团第七一二研究所,南至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北至巡司河。同日,该局还批准了军威公司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2008年10月7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局和房产管理局发布《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汽校一村、汽校二村、红旗村二村武国土房拆公字(2008)第29号公告》载明:军威公司经武汉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批准,已取得武国土房拆许字(2008)第29号拆迁许可证,需拆除下列范围内的房屋: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汽校一村、汽校二村、红旗村二村(具体详见拆迁红线图)。拆迁期限从2008年10月7日至2009年4月5日止等相关内容。2009年9月18日,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洪山分局发布《军威公司位于洪山区狮子山街红旗村、汽校一村、汽校二村的经济适用房项目总平面规划方案调整批前公示》,该方案主要对原规划设计方案中12#及24#楼的使用功能进行微调,相比于原规划方案,本次调整区域容积率及总建筑面积等均不变。我局拟批准其调整方案,现将调整方案予以公示。
2010年9月28日武汉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与军威公司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武汉市住房保障管理局为甲方,军威公司为乙方;第一条、根据武汉市人民政府第203号令《武汉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如下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委托乙方承担全过程的建设任务,并承担该项目交付使用之后的全部未尽事宜;第二条、乙方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汽校二村、红旗村编号为G130100313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111995.48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经济适用房,[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号]为武政土字(2008)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武国用(2009)第551号、552号,乙方经批准,在该地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名称:经济适用房军威苑小区,批准文件号:武法改投资(2008)18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编号:武规(洪)地(2008)00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武规(洪)建(2009)010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201112009062300514014001、4201112009062300514024001、4201112009062300514034001、4201112010042800914BJ4001;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最高限价管理。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甲方申报价格初审后,再向物价管理部门申报价格审核,待物价管理部门核准销售基准价格后,方可进行销售,销售中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进行销售,不得在核定价格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2010年12月,军威苑小区已经竣工。2012年11月20日,军威公司向武汉市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发出《关于经济适用房军威苑规划用地中排水走廊规划控制范围土地成本列支咨询函》,该函就军威苑项目排水走廊规划控制用地面积17508平方米土地是否计入军威苑经济适用房住房成本,及核减金额向武汉市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提出咨询。同年12月6日,武汉市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向军威公司回复《关于军威苑经济适用住房规划用地中的排水走廊控制用地的成本的复函》,该函载明:经查,军威苑经济适用住房规划用地中有17508平方米的排水走廊控制用地,在审核军威苑经济适用住房定价成本时,核减了排水走廊用地面积17508平方米应该承担的土地费用1973.76万元。
2009年11月16日,水投公司与华中科技大学武昌分校共同签署《巡司河综合整治工程华科大武昌分校段会议纪要》,其中主要载明:一、鉴于华科武昌分校10周年校庆在即,水投公司将巡司河综合整治工程华科武昌分校段作为优先段,力争12月启动拆迁工作、明年10月完成该段截污清淤、河道整治、岸线修复;二、该段整治工程建设费用由水投公司向银行贷款,华科武昌分校提供担保……五、水投公司在实施巡司河综合整治工程中,尽可能保留华科武昌分校现有的实验楼,如确需拆除,除按规划收回占用河道面积用于绿化外,其他土地仍由武昌分校使用;六、华科武昌分校自行拆除该校廓道范围内的幼儿园(现为招待所);七、华科武昌分校协助水投公司依法拆除学校对岸原七零一一工厂60余户占用河道危房;八、华科武昌分校一侧廓道范围内的4栋4层住宅楼及建筑物,由华科武昌分校自行拆除并安置住户,如需要政府拆迁,其费用根据拆迁房性质的拆迁标准由武昌分校承担。拆除时间为2010年2月28日启动,2010年5月底前完成。2010年3月8日,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向各街办事处、各镇乡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发布《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洪山区巡司河综合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上述组织认真组织实施由区水务局拟定的《洪山区巡司河综合治理工作方案》。2010年5月4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水投公司颁发武土资规拆许字(2010)第6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水投公司因巡司河综合整治一期工程项目建设需要拆迁洪山区巡司河河段(详见拆迁红线图)拆迁面积为住宅77122平方米,由武汉信诺拆迁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4日实施拆迁。2010年12月15日,水投公司与洪山区水务局签订《关于巡司河综合整治(一期)工程房屋拆迁有关事宜的备忘录》,其中载明:一、洪山区人民政府与水投公司签订《巡司河综合整治(一期)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委托协议书》,此次房屋拆迁面积暂按67067平方米(该面积统计是按测量公司提供的调查数据,最终以实际签订协议房屋面积为准)不包括华科大武昌分校北四栋房屋,具体房屋编号B11、B12、B13、B14,面积4735.68平方米(该面积统计是按测量公司提供的调查数据),和拆迁工作启动前已拆迁房屋,具体房屋编号为B8、B9、B10、B15、B17、B19,面积3858.62平方米(该面积统计是按测量公司提供的调查数据)。该次备忘录还调整了其他部分的拆迁面积,得出此次巡司河综合整治(一期)工程房屋拆迁面积为49236.49平方米(最终以实际签订的房屋协议面积为准)。2011年3月31日,武汉市洪山区审计局作出《洪山区审计局关于巡司河综合整治(一期)工程征地拆迁项目(第四阶段)拆迁安置补偿情况的审计意见》,该意见中亦未包含协议外军威公司的房屋。2011年4月,武汉水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二研究所(乙方)、军威公司(丙方)签订《巡司河综合整治(一期)工程项目通惠桥改建等事项协议书》,该协议书系根据武汉市发展改革委武发改城建(2009)437号文件精神,甲方作为巡司河综合整治工程的主体,负责融资建设一期工程。乙、丙方位于巡司河综合整治一期工程沿线,河道治理、桥梁改建等方面改造工作与乙方密切相关。甲、乙、丙三方就通惠桥改建等事宜进行友好协商达成协议。
2011年3月31日,武汉市洪山区审计局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政府出具《洪山区审计局关于巡司河综合整治(一期)工程征地拆迁项目(第四阶段)拆迁安置补偿情况的审计意见》,该意见称:2010年3月9日,水投公司与洪山区人民政府签订《巡司河综合整治(一期)工程项目征地拆迁委托协议书》,委托洪山区政府负责巡司河综合整治(一期)工程建设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房屋征地拆迁工作。巡司河综合整治(一期)工程项目房屋拆迁范围涉及洪山区国有划拨土地、集体土地上房屋的拆迁。该项目拆迁总面积暂定为67067平方米(不含华科大武昌分校范围内的部分房屋,其中华科大武昌分校北四栋的拆迁工作另行协商),最终房屋拆迁面积以实际签订的征地、房屋拆迁合同为准。该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总额暂定为38764.88万元。该项目由洪山区水务局负责组织实施,区水务局委托信诺公司为拆迁代办方,具体实施拆迁工作。此外,洪山区审计局还对审计实施情况、审计评价、审计建议作了相应评述。
一审法院还认定,2010年3月2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武土资规函(2010)142号《关于水投公司等单位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的文向各有关单位下发,该批复称: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市重点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的意见》(武办发(2009)22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同意水投公司7个建设项目事实拆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总用地面积约为506521平方米(详见附表)。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严格按照附表中所定用地位置、面积、规划用地性质等办理有关手续。上述7个建设项目中即含有以武改发于建(2009)437号立项批复的市重点工程巡司河综合整治一期工程,规划部门为上述工程颁发了武规地(2010)0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编号AB201000011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批准了水投公司的《规划设计条件》。
2009年6月26日,水投公司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该企业类型为国有独资公司,法人股东为武汉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经营范围为水资源保护与水环境治理建设项目投资、营运及管理;其他建设项目投资;接受市政府委托开展土地储备工作(国家有专项规定的经营项目经审批后或凭有效许可证方可经营)。
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水投公司是否应向军威公司赔偿其已经占用的位于巡司河一期综合整治工程红线范围内的作为排水走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2301432元。
一审法院认为,水投公司应向军威公司赔偿其用于巡司河河道综合整治一期所占用的13549.61平方米排水走廊用地的土地征收补偿费12301432元。首先,水投公司有权向军威公司进行排水走廊控制用地的征收。水投公司系政府支持进行水环境治理建设项目投资,并有权接受市政府委托开展土地储备工作的公司。本案中军威公司被占用的控制用地系为排水走廊专门预留用地总计17508平方米,军威公司在本案中请求征收补偿费的面积为13549.61平方米,小于被水投公司用于排水走廊的面积,故军威公司请求水投公司支付此部分控制用地的补偿款未超出其被占用的范围,应予支持。其次,水投公司系排水走廊控制用地的真正使用人。一审审理过程中查明,巡司河综合治理一期的项目已经获得批准,并办理了武规地(2010)0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编号AB201000011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持有上述批文及许可证的水投公司只需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巡司河一期综合整治工程的用地的权属即登记在其名下,其他公司对上述的用地的使用权已经无法行使。本案中的军威公司在军威苑经济适用房建成后,将其曾经持有的含排水走廊控制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上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后,即再无法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房地产管理部门亦不能将同一块地登记在不同权利人名下。水投公司不办理权属证明的行为并不能否认该公司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争议地块,且系该地块的准物权人。再次,军威公司取得排水走廊用地时系支付了土地款。军威苑经济适用房项目之初,武汉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管理局在批准建设用地规划时即注明含17508平方米的排水走廊控制用地,至本案诉讼时止,并没有政府管理部门下文向军威公司直接征收该地块,或向军威公司表示该排水走廊的用地是不计入土地成本的。此外,军威公司对排水走廊用地的取得同样获得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向军威公司颁发了权属证书,只是在军威公司建成军威苑后,该土地的使用权证书需要换发新证时被房地产管理部门收缴。最后,依据武汉市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为军威苑经济适用住房规划用地中17508平方米的排水走廊控制用地的土地费用1973.76万元。
综上,军威公司在合法取得17508平方米的排水走廊控制用地后,被水投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水投公司应向军威公司支付17508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但军威公司于本案诉讼中仅请求征收补偿费的面积为13549.61平方米,小于被水投公司用于排水走廊的面积,按照武汉市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对该排水走廊用地总面积确定的土地费用1973.76万元的定价,13549.61平方米土地的费用应为15275152.83元,但军威公司仅请求水投公司支付13549.61平方米土地补偿款12301432元,并未超出应付补偿款的上限,该请求应予支持。对水投公司称本案争议河道用地使用权的性质未发生改变,并不涉及国家征收征用的抗辩理由,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水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军威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1230143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5609元,由水投公司负担。
结合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在于水投公司使用涉案土地应否向军威公司支付对价的问题,而非对诉争土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故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水投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管辖,法院无权受理此类权属争议案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水投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由受理本案并开庭审理,但一审判决书却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存在错误认定事实,违反法定程序、歪曲本案案由的情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审理过程中对案由进行调整,本案虽然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的案由立案,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双方争议在于水投公司使用涉案土地是否对军威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因此,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调整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对于水投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水投公司向军威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12301432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水投公司上诉认为涉案土地属于划拨的国有土地,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水投公司根据政府决定合法取得排水走廊控制用地的使用权,不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的规定,当事人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有“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取得”及“无偿取得”两种方式。本案中,军威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并非无偿取得,而是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包括补偿、安置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但本案中无相关职能部门向军威公司收回涉案划拨土地使用权,水投公司依据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所作出的武土资规函(2010)142号《关于水投公司等单位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对涉案排水走廊进行了使用,但该批复仅明确了水投公司有权使用诉争划拨土地,并未明确其取得方式为无偿取得。因此,水投公司在无“无偿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依据的情形下,实际使用了军威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排水走廊,构成不当得利,应对军威公司进行补偿。军威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仅请求支付13549.61平方米的土地补偿费12301432元,一审判决依据武汉市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关于军威苑经济适用住房规划用地中的排水走廊控制用地的成本的复函》确定13549.61平方米土地对应的费用为15275152.83元,认定军威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水投公司应补偿的限额,判决支持军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水投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不当得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水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5609元,由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5609元,由武汉水资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竞审判员严浩代理审判员张之婧
书记员:胡 锦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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