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苗文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郑金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昕,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金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1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2009年11月30日,被告郑金萍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工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均为非法人企业,两单位均隶属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二0一0年六月七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行政人事部作出的《关于对唐某第一营销服务部实行集中管理的实施方案》-“经研究决定对唐某中心支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实行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集中管理”(包括人事管理和经营管理)。2011年1月7日,被告郑金萍向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主张自己自2009年11月30日到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依法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费,向其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给付的双倍工资16720元。唐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唐劳仲裁字(201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向被告郑金萍支付双倍工资16720元并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其中应由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月工资收入为152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郑金萍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生育、工伤保险。据此,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向被告郑金萍支付双倍工资16720元。三、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工伤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郑金萍负担,原告负责办理补缴手续。上述两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原审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不服,并以因对方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依法不应支付经济补偿;双方议定工资每月790元,其他福利不应当计算在赔偿数额当中和不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其上诉主张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支持,故一审判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对其上诉主张于一审中举证不足,二审又无新证据支持,故一审判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铁军
审判员:张宝岐
审判员:张国忠
书记员:王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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