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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原审被告常鹏飞、王西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明珠环东朝阳路北永昌国际大厦公寓二楼。负责人:雷广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铜川联通分公司通信维护工程师,户籍住所地陕西省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杨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彬县城关街道东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地彬县。原审被告:常鹏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车司机,住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原审被告:王西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多承担的赔偿款95957.27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①一审认定杨某某、杨某某误工期及标准计算错误。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杨某某上下颌骨骨折误工期为120日,杨某某空腔脏器损伤修补术误工期为60日。本案中,杨某某、杨某某符合做伤残鉴定的期限内没有及时鉴定导致误工期计算过长,且一审中杨某某、杨某某均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一审认定杨某某误工期711天、杨某某误工期731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改判。②一审计算杨翼凡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被抚养人杨翼凡出生于2016年4月27日,应按17年计算为82318.25元,一审认定为87160.5元错误,应予改判。③杨某某伤残鉴定报告不应认可。杨某某的伤残鉴定是其个人单方委托,鉴定所依据的病历记载视力下降情况有违常理,鉴定机构仅以门诊病历为参考,没有进行检测,评定为六级伤残不合理。杨某某辩称,杨某某受伤后先后五次住院治疗,并多次门诊复查,治疗周期长,还需后期治疗,一审关于误工费计算并无不当。被抚养人杨翼凡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生的,一审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正确。一审中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否定杨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一审认定该鉴定意见正确。杨某某辩称,杨某某受伤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后,还多次在咸阳、西安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周期长,一审对误工费计算正确。王西平述称,同意杨某某答辩意见。常鹏飞未到庭陈述意见。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杨某某提出:判令被告向原告杨某某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774517.08元。其中医疗费202450.38元,误工费16333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2398.2元,住宿费3878元,鉴定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28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杨某某的儿子杨翼凡,生于2016年4月)87160.5元,后续治疗费(眼睛手术、牙齿治疗)等费用待定。二、杨某某提出:判令被告向原告杨某某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205654.6元。其中医疗费41363元,误工费135200元,护理费20451.2元,营养费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96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待定。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王西平驾驶陕BW****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210国道829公里+40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常鹏飞驾驶的陕KA****号/陕K****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造成陕BW****号号小轿车驾驶员王西平及乘坐人杨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铜川市交警支队第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某某被诊断为:1、面部大面积撕裂伤;2、口腔黏膜大面积撕裂伤;3、面部多发性骨折;4、下颌骨颏部骨折;5、重型颅脑损伤蛛网下腔出血;6、双眼视视神经挫伤,住院10天,因其病情严重,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四次50多天,至今未痊愈,还需后续治疗。原告杨某某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小肠穿孔,住院18天。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21日15时30分,王西平驾驶陕BW****号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829公里+4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常鹏飞驾驶的陕KA****号/陕K****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相撞,造成陕BW****号轿车驾驶人王西平及乘坐人杨某某、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西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常鹏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某某被诊断为:1.面部多发性骨折,2.面部撕裂伤,3.双眼视神经挫伤。住院治疗10天,于2015年8月31日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前后住院治疗四次共计61天。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回肠破裂,小肠多处挫伤,肠系膜多处挫裂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7天。原告杨某某于2017年8月1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某某此次外伤后双眼钝挫伤、双侧视网膜挫伤、双侧脉络膜破裂致双眼视神经挫伤,目前矫正视力右眼0.12、左眼0.1,评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杨某某于2017年8月21日经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陕KA****/陕K****号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榆林市昌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常鹏飞,陕KA****/陕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陕KA****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1000000元,挂车陕K****挂号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50000元。原告杨某某的儿子杨翼凡,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又查明,在该起事故中的另一受伤人王西平已经从陕KA****/陕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交强险中获得医疗费限额部分3333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36667元。一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王西平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常鹏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王西平对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受伤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常鹏飞对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受伤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核实,原告杨某某主张伤残赔偿金371560.5元(包含残疾赔偿金284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7160.5元)合理予以支持。医疗费支持202601.5元,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由于杨某某受伤严重,住院期间按照两人护理计算90元/天×71天×2人=1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1天=2130元,营养费20元/天×71天=1420元,误工费按照2016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为61626元÷365天×711天=120044.07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支持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元,主张后续治疗费未提供证据,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以上合计724576.07元。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按照实际票据金额41498元,杨某某为铜川联通分公司通信维护工程师,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6880元,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90元的标准计算,90元/天×17天×1人=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营养费20元/天×17天=340元,误工费按照按照2016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计算为61626元÷365天×731天=123420.84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住宿费支持1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228718.84元。陕KA****/陕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部分剩余6667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剩余73333元。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剩余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限额部分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6000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限额部分1667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3333元。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30%赔偿原告杨某某剩余各项费用共计(724576.07元-60000元-5000元)×30%=197872.82元,王西平按照70%赔偿原告杨某某(724576.07元-60000元-5000元)×70%=461703.25元。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30%赔偿原告杨某某剩余各项费用共计(228718.84元-13333元-1667元)×30%=64115.65元,王西平按照70%赔偿原告杨某某(228718.84元-13333元-1667元)×70%=149603.19元。原告杨某某的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常鹏飞承担30%即330元,被告王西平承担70%即770元。原告杨某某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常鹏飞承担30%即210元,被告王西平承担70%即490元。综上所述,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6500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1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97872.82元,赔偿原告杨某某64115.65元。被告王西平赔偿原告杨某某461703.25元+770元=462473.25元,被告王西平赔偿原告杨某某149603.19元+490元=150093.19元。被告常鹏飞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330元,被告常鹏飞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6500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1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97872.82元,赔偿原告杨某某64115.65元。二、被告王西平赔偿原告杨某某462473.25元,赔偿原告杨某某150093.19元。三、被告常鹏飞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33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21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被告王西平承担4760元,被告常鹏飞承担2040元。二审中,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没有变化,对本案争议的杨某某、杨某某误工费计算的误工期限及误工损失计算标准问题有关事实,经审理认定如下:2015年9月2日杨某某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记载,患者诉双眼视力较前无明显改善,视力检查右眼0.5,左眼0.10。2015年9月22日杨某某西京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双眼钝挫伤、双侧视网膜挫伤,视力检查右眼0.15,左眼0.05,出院医嘱至眼科进一步就诊治疗。2015年10月至2017年2月杨某某在彬县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治疗。2017年8月1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杨某某此次外伤后双眼钝挫伤、双侧视网膜挫伤、双侧脉络膜破裂致双眼视神经挫伤,校正视力右眼0.12,左眼0,1,评定为六级伤残。2015年9月2日杨某某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回肠破裂、小肠多处挫伤、肠系膜多处挫裂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时患者病情平稳,无胸闷气短,无恶心呕吐,无腹胀腹痛,诉切口无明显疼痛,大小便正常……,患者要求回当地医院治疗,同意出院,嘱其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伤口按时换药直至痊愈,当地医院随诊。杨某某提供了出院后2015年9月4日至9月12日在咸阳彩虹医院换药等的门诊收费票据。2017年8月21日,陕西咸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杨某某残疾程度为十级残疾。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杨某某,原审被告常鹏飞、王西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202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鸿,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彬强、杨凯,原审被告王西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常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问题是:①杨某某、杨某某误工期及误工损失标准的认定;②杨某某之子杨翼凡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③杨某某伤残鉴定结论的认定。关于杨某某、杨某某误工费计算问题。上诉人对杨某某、杨某某受伤时均是铜川联通分公司通信维护工程师的身份没有异议,在受伤人未提供确切收入情况下,一审参照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并无不当。2015年8月21日,杨某某受伤后先后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西京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就诊治疗,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双侧视网膜挫伤、双侧脉络膜破裂致双眼视神经挫伤,眼伤治疗周期长,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其校正视力右眼0.12,左眼0.1的伤情,评定为六级伤残。并非因杨某某上下颌骨骨折评定的伤残等级,上诉人认为杨某某上下颌骨骨折误工期为120日,与本案杨某某因双眼钝挫伤等伤情评定为六级伤残的事实无关,其关于杨某某误工期过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8月21日杨某某受伤后在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其出院后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伤口按时换药直至痊愈,并未记载需要继续手术治疗的内容。虽然直至2017年8月21日杨某某才申请作出伤残鉴定,但杨某某仅提供了出院后少量换药的证据,未提供腹部闭合性损伤及软组织挫伤持续影响其劳动功能的证据,不属于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形,一审计算杨某某误工费至其定残前一日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结合其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确定杨某某误工期为60日。杨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0130元(61626元÷365天×60天)。上诉人关于杨某某误工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杨某某的医疗费41498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护理费1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住宿费支持1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2000元,以上合计115428元。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限额部分1667元,伤残赔偿限额部分13333元。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按照30%赔偿原告杨某某剩余各项费用共计30128.4元【(115428元-13333元-1667元)×30%】,(永安财险榆林公司少赔偿64115.65-30128.4=33987.25元)王西平按照70%赔偿原告杨某某70299.6元【(115428元-13333元-1667元)×70%】。关于杨某某之子杨翼凡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杨某某之子杨翼凡出生于2016年4月27日,虽然出生于受伤之后,但杨某某的伤残对其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一审对杨翼凡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该规定。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杨某某伤残鉴定报告。杨某某的伤残鉴定虽是其单方委托,但鉴定所依据的病历与诉讼中提供的医疗机构的病历一致,鉴定依据的真实性足以认定,鉴定机构在被鉴定人在场的情况下,活体检查结合病历资料分析,作出鉴定意见符合鉴定程序要求。永安财险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具体实质性异议,也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杨某某误工期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唯对杨某某误工期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相应误工费的计算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2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变更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2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65000元,赔偿原告杨某某1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97872.82元,赔偿原告杨某某30128.4元。三、变更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7)陕0202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王西平赔偿原告杨某某462473.25元,赔偿原告杨某某70299.6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被告王西平承担4760元,被告常鹏飞承担2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9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心支公司负担1430元,由杨某某负担76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少英
审判员  陈建安
审判员  张 鲜

书记员:王丽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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