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薛晓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红翠,女,汉族,1972年9月29日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卫仰文,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荆东斌,运城市盐湖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冯建奎,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永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荆红翠、被上诉人卫仰文委托代理人荆东斌、被上诉人冯建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仰文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冯建奎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750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永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其应在本案事故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卫仰文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三、对事故车的损失上诉人认可700元。四、被上诉人卫仰文的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查明:2015年6月10日14时30分,被告冯建奎驾驶晋MQJ928小型轿车沿省道238线
由南向北行驶至57km+9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形成交通事故。临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临工交认字(2015)第00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冯建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卫仰文不承担责任。事故后,原告卫仰文到临猗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急救支付门诊费1828.76元,后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19109.27元。2015年9月23日,山西省盐湖司法鉴定中心中心作出盐湖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1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卫仰文左侧轻度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冯建奎垫付原告门诊费、医疗费共计6828.7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晋MQJ928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经核定原告卫仰文的损失为:医疗费20938.03元,误工费9557.4元(按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230为标准,34230÷365天×102天),护理费2080元(26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33076元(参照2015年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653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上述共计74731.43元。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责任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冯建奎驾驶车辆与原告卫仰文相撞,致原告卫仰文受伤。经临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建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卫仰文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对原告74731.43元损失,应扣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的10000元医疗费,剩余64731.43元(含被告冯建奎垫付的医疗费6828.76元)依法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晋MQJ928小型轿车车辆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审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卫仰文64731.43(其中被告冯建奎垫付的6828.7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冯建奎)。二、驳回原告卫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冯建奎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卫仰文未提供其于本案事故前生活来源于城镇的相关事实证据。其余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险种,该保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保障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得到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一审法院在事故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认定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事故车的损失数额,被上诉人卫仰文提供了临猗县东强电动车店的维修单据,该损失实际存在。一审法院对此酌定为2000元亦无不当。被上诉人为主张其诉权,产生的鉴定费系合理支出,应予赔偿。上诉人主张上述上诉观点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卫仰文的伤残赔偿金依据的标准,因其未提供其于本案事故前生活主要来源于城镇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认定标准应以2015年农村可支配收入标准8809元计算。即8809×20×10%=17618元。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卫仰文各项损失49273.4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49273.43元(其中被上诉人冯建奎垫付的6828.76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冯建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上诉人冯建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晓红 审判员 任志敏 审判员 薛青岩
书记员:曹鹏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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