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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崔铁峰
高晓勇(滦南县滦城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学院路80号。
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铁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高晓勇,滦南县滦城法律服务所在册辅助人员。
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建新、被上诉人崔铁峰及委托代理人高晓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三者损失的赔偿凭证所证实,应予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崔铁峰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施救费、吊车费均有正式票据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应予理赔。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三者损失的赔偿凭证所证实,应予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崔铁峰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施救费、吊车费均有正式票据证实,应予认定,上诉人应予理赔。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阳利
审判员:郭建英
审判员:杨晓娣

书记员:佟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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