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街10号美东国际A座15层。
法定代表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随旺,系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茜,女,1996年4月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边海燕,女,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业。系原告苗茜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维,男,1962年9月9日生,汉族,磁州镇政府工作人员,现住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增如,男,1963年5月29日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雅君,女,1986年6月2日生,汉族,无业。
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南路6号汇景国际5号楼4层东区。
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与苗茜、王绍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2)峰民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12时40分许,被告王绍维驾驶冀DSW660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彭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彭泰嘉苑将车停在道路南侧,开车门下车时将由西向东行驶苗茜驾驶的自行车挂倒,苗茜摔倒后,被告许增如驾驶京P676H7长安小型轿车又将摔倒后的原告撞伤。京P676H7长安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庞雅君。
事故发生后,原告苗茜于2012年6月17日至2012年7月9日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25330.3元,其中被告王绍维垫付医疗费2000元。入院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左腕部正中神经损伤,2012年6月20日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为原告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处理意见:1、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2、住院期间需陪护,苗茜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边海燕护理。
原告苗茜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6周岁,自2012年5月1日在王新亮个体经营的邯郸市峰峰新市区声亮听力服务部工作,日工资50元。
2012年6月17日,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峰公交认字(2012)第201204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绍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增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9月26日,经鉴定,苗茜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
另查明,王绍维为冀DSW66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庞雅君为京P676H7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峰峰矿区临水镇郭庄村,系峰峰矿区新市区城中村。
上述事实,由原告苗茜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绍维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庞雅君行驶证复印件、被告许增如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原告苗茜误工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体经营者王新亮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边海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峰峰矿区临水镇郭庄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租赁协议、电厂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王绍维提供的收款条及原告、被告当庭陈述、答辩,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天平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均等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原告苗茜的损失为:1、医疗费25330.3元;2、护理费2210元(边海燕应以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6166元÷12个月÷30天×22天=2210元);3、交通费酌定3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5、营养费1100元(22天×50元/天);6、残疾赔偿金36584元,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292元×20年×10%(十级伤残一处);7、后续治疗费8000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苗茜构成10级伤残一处,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故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81024.3元。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25330.3元均符合证据要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绍维要求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给付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应予以支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提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及两公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据法律适用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茜各项损失40512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苗茜各项损失38512元(已扣除被告王绍维垫付2000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绍维2000元。四、驳回原告苗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67元,原告苗茜负担22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92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924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未规定赔偿时应区分项目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虽然规定了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事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等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但该规定不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与精神不相符。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在区分项目限额的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德树 代理审判员 江志刚 代理审判员 白 燕
书记员:王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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