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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苏辉丰石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洋浦恒隆船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遂宁鹏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华昂能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辉丰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卞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洋浦恒隆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珠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宁鹏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昂能源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辉丰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辉丰)因与被上诉人洋浦恒隆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恒隆)、被上诉人遂宁鹏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鹏洲)、被上诉人重庆华昂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华昂)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辉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良,洋浦恒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遂宁鹏洲、重庆华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辉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主文,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江苏辉丰不承担滞期费人民币18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一、除参与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外,江苏辉丰并未参与涉案运输的其他事宜,江苏辉丰仅是以购销合同的形式提供资金;二、江苏辉丰不是船舶承租人,无支付滞期费的合同义务,货物运输合同约定遂宁鹏洲系运费支付主体,且运输过程中洋浦恒隆直接听从遂宁鹏洲的指示,遂宁鹏洲系真正的承租人;三、洋浦恒隆与遂宁鹏洲结算运费及滞期费,该费用并未获得江苏辉丰的认可;四、洋浦恒隆擅自变更卸货港并未获得江苏辉丰的同意,江苏辉丰处理涉案货物系出于减损的目的,并非对变更卸货港的认可,滞期费系由于洋浦恒隆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港口导致,故应当由洋浦恒隆自行承担。
  洋浦恒隆辩称,根据涉案合同第七条关于滞期费的约定,船舶在两港装卸停泊总时间为96小时,超过该时间洋浦恒隆有权向江苏辉丰收取每天10,000元的滞期费。洋浦恒隆已经提供了航海日志,足以证明滞期时间。根据合同约定,江苏辉丰应当承担相应的滞期费。
  洋浦恒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洋浦恒隆与遂宁鹏洲、江苏辉丰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洋浦恒隆为江苏辉丰运输汽油3,480吨(超出按实际载货量结算运费),运费为每吨145元,装货港为江苏南通阳鸿油库,卸货港为湖南岳阳七里山中石化油库,遂宁鹏洲应在卸货完毕后15日内将运费一次性汇入洋浦恒隆账户,逾期付款则按每日5‰向洋浦恒隆支付滞纳金。洋浦恒隆依约于2017年7月28日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并于同年9月18日开具金额为672,400.99元(含滞期费)的运费发票给遂宁鹏洲,重庆华昂为上述款项支付出具了保证函,但江苏辉丰、遂宁鹏洲、重庆华昂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洋浦恒隆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遂宁鹏洲向洋浦恒隆支付运费492,400.99元、滞期费180,000元以及未付运费的滞纳金(以492,400.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13日起计算至遂宁鹏洲实际支付之日止);2、江苏辉丰及重庆华昂对上述运费、滞纳金、滞期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由江苏辉丰、遂宁鹏洲、重庆华昂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6月22日,洋浦恒隆与遂宁鹏洲、江苏辉丰三方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洋浦恒隆提供船舶“中XX28”轮运送3,480吨92号汽油,自江苏南通阳鸿油库至湖南岳阳七里山中石化油库。江苏辉丰为甲方,洋浦恒隆为乙方,遂宁鹏洲为保证方。合同约定了受载日期、运费及结算、滞期费、货物数量、质量及索赔、附加条款等合同条款。运费及结算条款约定,保证方为运费支付方,船到卸货港取得干舱证明后,甲方应在3日内以邮件或传真形式将保证方的开票资料发给乙方,乙方根据开票资料向保证方开具运输发票,保证方在卸完货后15日内将运费一次性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如果保证方逾期未付,则每日按运费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滞纳金。除运费及结算条款外,其余所有合同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均为甲乙双方,其中滞期费条款约定,除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外,船舶在装卸两港停泊总时间为96小时,超过该时间,乙方应根据船舶装卸时间记录向甲方收取每天壹万元的延滞费,不足12小时按半天计,超过12小时按一天计,装卸总时间为船到装(卸)港码头起(如无泊位则从抵达装卸锚地锚泊时起)至装(卸)油结束计量签字时止。
  2017年7月6日,“中XX28”轮装载着涉案货物驶抵岳阳临湘锚地。遂宁鹏洲指示洋浦恒隆变更送货油库为陆城油库,最后又变更为恒阳油库。7月22日,“中XX28”轮到达岳化锚地,最后于7月27日到达恒阳码头并卸货入库,卸货量为3,479.362吨,收货人为湖南和顺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辉丰随后同该收货人签订了涉案货物的购销合同并结算货款。同年8月6日,洋浦恒隆向遂宁鹏洲发出中XX28号运费结算单,结算单载明,扣除超损耗款项12,106.50元后,运费为672,400.99元,其中包含了18万元滞期费。结算单还记载:“本航次滞期时间较长,该批次油品先后与上海汇盈浩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和江苏辉丰石化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共产生滞期费48万元,经我司与签约方友好协商,辉丰承担18万元(由贵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运费),汇盈承担30万元(发票直接开给汇盈)。”遂宁鹏洲在该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同年9月16日,洋浦恒隆向遂宁鹏洲开具了金额为672,400.99元的运费发票。
  2017年9月28日,重庆华昂向洋浦恒隆出具运费支付及保证函,函中载明,遂宁鹏洲系其子公司,请求将运费支付日期延迟至10月31日,同时重庆华昂愿意承担连带保证,如遂宁鹏洲不能按期支付,则重庆华昂将于2017年11月30日前拨付资金给遂宁鹏洲用于支付运费。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洋浦恒隆提供船舶,从江苏南通运送货物至湖南岳阳并收取运费,故本案系发生在通海水域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从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过程来看,系三方协商一致后盖章签字确认,故该合同系三方协议,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当事人应受其约束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一、关于洋浦恒隆要求遂宁鹏洲支付运费、滞纳金及滞期费的诉讼请求。
  涉案货物运输合同明确约定遂宁鹏洲为运费支付方,洋浦恒隆向遂宁鹏洲发出结算单并得到其确认,并据此向遂宁鹏洲开具了发票。合同约定运费应于卸货后15日内支付,遂宁鹏洲至今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滞纳金按运费总额每日5‰计算的标准过高,洋浦恒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13日(卸货后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与法不悖。关于滞期费部分,由于结算费用包含了滞期费,遂宁鹏洲对该结算单盖章确认,并向洋浦恒隆提供开票信息,可以视为洋浦恒隆与遂宁鹏洲就费用支付达成合意,从而形成有效的债务加入。故洋浦恒隆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江苏辉丰对运费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涉案货物运输合同作为三方协议,运费结算及支付条款约定“保证方为运费支付方”,并且还约定了结算、开票及滞纳金事宜,均仅涉及遂宁鹏洲,而合同其他所有条款下的权利义务主体均为洋浦恒隆与江苏辉丰。故运费结算及支付条款系三方对运费事宜作出的特别约定,合同各方应当遵守。如果要求江苏辉丰对该部分运费共同承担责任,需要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本案运输合同中并无此种内容。遂宁鹏洲在合同中虽然作为“保证方”,但合同中并无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故该“保证方”并非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中法律意义下的保证,且从运费及结算条款中仍存在“丙方”的笔误来看,显然遂宁鹏洲实际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合同履行过程中,洋浦恒隆又与遂宁鹏洲进行业务沟通及结算费用,进一步说明了遂宁鹏洲在合同中的地位,遂宁鹏洲及江苏辉丰实际共同参与了涉及货方的相关事务,分担了相应的支付义务。故洋浦恒隆关于江苏辉丰在遂宁鹏洲未支付运费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江苏辉丰对滞期费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滞期费金额是否合理。
  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滞期费条款约定,船舶在装卸两港停泊的总时间为96小时,超过该时间的,洋浦恒隆有权向江苏辉丰收取每天10,000元的滞期费,装卸总时间为船到装(卸)港码头起(如无泊位则从抵达装卸锚地锚泊时起)至装(卸)油结束计量签字时止。根据洋浦恒隆提供的“中XX28”轮航行日志记载,该轮在2017年7月6日零点时已经位于岳阳临湘锚地,至7月27日货物卸货入库,滞期时间至少有21个整天。鉴于该轮在装港即存在滞期,扣除约定的停泊时间,洋浦恒隆依约收取18万元滞期费应属合理,与洋浦恒隆进行业务联系的遂宁鹏洲在结算单上也确认了该笔滞期费。遂宁鹏洲自愿承担该笔滞期费并不能免除作为合同债务人的江苏辉丰的责任。故洋浦恒隆向江苏辉丰主张滞期费有相应的合同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洋浦恒隆要求重庆华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重庆华昂向洋浦恒隆出具保证函,承诺为遂宁鹏洲的运费支付向洋浦恒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其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但该保证函担保的范围仅为运费,未包括滞期费。故重庆华昂应仅就遂宁鹏洲应支付的运费及滞纳金向洋浦恒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洋浦恒隆要求重庆华昂承担滞期费部分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遂宁鹏洲、重庆华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遂宁鹏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洋浦恒隆支付运费492,400.99元及滞纳金(以492,400.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8月13日起计算至遂宁鹏洲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江苏辉丰、遂宁鹏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洋浦恒隆支付滞期费180,000元;三、重庆华昂对遂宁鹏洲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对洋浦恒隆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873元、案件保全受理费4,056元,共计14,929元,其中11,029元由遂宁鹏洲、重庆华昂共同负担,3,900元由遂宁鹏洲、江苏辉丰共同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江苏辉丰是否应当向洋浦恒隆支付滞期费及滞期费的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洋浦恒隆与遂宁鹏洲、江苏辉丰三方于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船舶装卸两港停泊总时间为96小时,超过该时间洋浦恒隆向江苏辉丰收取每天10,000元的滞期费。江苏辉丰上诉认为其并未实际参与运输,仅出借资金,但该说法即便成立也仅为江苏辉丰与遂宁鹏洲之间的约定,并未在涉案合同中予以明确,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洋浦恒隆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对于上述安排知情,故洋浦恒隆有权依据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向江苏辉丰主张滞期费。关于江苏辉丰上诉认为滞期费系由于洋浦恒隆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港口导致。本院认为,江苏辉丰在二审庭审中表示其在涉案运输过程中并不关注合同履行过程且从未与洋浦恒隆主动联系,结合在案证据和双方陈述,洋浦恒隆在运输过程中听从遂宁鹏洲的指示,江苏辉丰对此并无异议。故江苏辉丰不能据此免除其滞期费的支付义务。综上,本院对江苏辉丰关于其不应承担滞期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滞期费金额。本院认为,涉案船舶于2017年7月6日抵达岳阳临湘锚地至同年7月27日在恒阳码头卸货入库,鉴于该轮在装港已经存在滞期,故目的港滞期至少21天。现洋浦恒隆主张滞期费180,000元应属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江苏辉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上诉人江苏辉丰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明生

书记员:孙辰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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