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
仇松林(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
张辉(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孟凡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通掘路3号。
法定代表人顾邢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松林,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辉,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凡营,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通州二建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通州二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2)建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州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松林、张辉,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黄加勇是否有权代表通州二建公司与朱某某签订供货协议及进行结算,应当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首先,黄加勇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黄加勇虽系涉案项目的承揽方,但通州二建公司并不认可黄加勇系其公司员工,且朱某某亦知晓黄加勇仅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故黄加勇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其次,黄加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黄加勇与通州二建公司签订的项目承揽协议书明确约定黄加勇不得以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与他方签订协议,如确实需要应事先书面向通州二建公司提出,经批准同意后,由通州二建公司出面签订。故黄加勇作为该项目的承揽方,并未得到通州二建公司的授权,其无权以通州二建公司的名义与朱某某签订购买材料的协议。朱某某陈述黄加勇向其出示过项目承揽协议书,故朱某某应当知道黄加勇无权代表通州二建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虽然黄加勇在供货协议及欠条上加盖有通州二建公司涉案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章明确刻有“签订合同、担保无效”字样,进一步说明黄加勇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不能代表通州二建公司。朱某某在黄加勇未加盖通州二建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情况下,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通州二建公司提出补盖印章的要求,具有明显过错。在黄加勇未向其支付货款后,亦未向通州二建公司主张权利。朱某某与黄加勇补签供货协议的行为并非出于善意,故黄加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朱某某认为黄加勇系履行通州二建公司的职务行为、有理由相信黄加勇有代理权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涉案的供货协议及欠条对通州二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黄加勇签订协议、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上诉人通州二建公司认为黄加勇无权代表其签订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2)建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朱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黄加勇是否有权代表通州二建公司与朱某某签订供货协议及进行结算,应当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首先,黄加勇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中,黄加勇虽系涉案项目的承揽方,但通州二建公司并不认可黄加勇系其公司员工,且朱某某亦知晓黄加勇仅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故黄加勇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其次,黄加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黄加勇与通州二建公司签订的项目承揽协议书明确约定黄加勇不得以案涉工程项目部名义与他方签订协议,如确实需要应事先书面向通州二建公司提出,经批准同意后,由通州二建公司出面签订。故黄加勇作为该项目的承揽方,并未得到通州二建公司的授权,其无权以通州二建公司的名义与朱某某签订购买材料的协议。朱某某陈述黄加勇向其出示过项目承揽协议书,故朱某某应当知道黄加勇无权代表通州二建公司与其签订买卖合同,虽然黄加勇在供货协议及欠条上加盖有通州二建公司涉案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章明确刻有“签订合同、担保无效”字样,进一步说明黄加勇在该协议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不能代表通州二建公司。朱某某在黄加勇未加盖通州二建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情况下,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通州二建公司提出补盖印章的要求,具有明显过错。在黄加勇未向其支付货款后,亦未向通州二建公司主张权利。朱某某与黄加勇补签供货协议的行为并非出于善意,故黄加勇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朱某某认为黄加勇系履行通州二建公司的职务行为、有理由相信黄加勇有代理权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涉案的供货协议及欠条对通州二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黄加勇签订协议、出具欠条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上诉人通州二建公司认为黄加勇无权代表其签订合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2)建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朱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劲松
审判员:孙天
审判员:黄建东
书记员:胡慧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