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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玉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玉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菊,汤原县城市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汤原县翼龙贷信息咨询服务部业主),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上诉人沈玉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明菊,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玉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2016)黑0828民初51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2、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应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250000元欠款及利息。上诉人于2013年6月25日确实在被上诉人处借款250000元,并以上诉人购买的汤原镇西大桥村张清杰的68.25平方米平房作抵押。但这250000元已含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共建厂房合同的投资款中,即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本金32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合计400000元,被上诉人投资600000元,总计被上诉人建厂房投资1000000元。本案争议的2500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协商一致,为被上诉人办理应得厂房部分的土地使用证,将担保的房屋和土地给付被上诉人,而且是在被上诉人提供身份证和担保房屋张清杰的房屋所有权证才到汤原县土地局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张清杰名下的平房已拆除,被上诉人在此建厂所用,上诉人实际给被上诉人办理的土地使用证面积798.3平方米,远远超过借款250000元的价值,所以被上诉人没有理由再要求上诉人偿还250000元的欠款。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上诉人借被上诉人250000元是用上诉人购买张清杰(未过户)房屋作担保,现在是上诉人已将张清杰名下的房屋拆除并在该土地上为被上诉人建600平方米的房屋,虽然厂房现在还没有交付,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后果。但面积格局是按双方在合同约定的位置建设的,所以在让上诉人还被上诉人250000元借款本息,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玉某向被上诉人李某借款是事实,且双方自愿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上诉人沈玉某为被上诉人李某出具借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沈玉某被上诉人李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沈玉某辩称上诉人沈玉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是合作经营关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沈玉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上诉人沈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献龙 审 判 员  梁劲松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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