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系伊春林机厂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鸿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秀英,职务董事长。
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要求房屋按1:1补偿,原沙承源回民糕点加工部,按门市补偿,设备及营业损失按实际补偿。事实和理由:原房屋应该是按照商用房补偿,赔偿设备及设施损失及备品共计140万元。鸿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沙某某要求补偿及赔偿各种损失140万元,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依法撤销沙某某、鸿盛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用房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1日,沙某某与鸿盛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及《拆迁安置用房协议书》各一份,约定鸿盛公司拆迁伊河委平房,房屋产权人戚立功、现使用人沙某某,有证房屋79.25平方米,八折后主体无证房屋65.60平方米。拆后鸿盛公司还面积安置原告75平方米楼房两套,《房屋拆迁协议》中约定补偿沙某某营业损失15462元。协议签订后,鸿盛公司全部履行了协议,还面积安置原告74.57平方米楼房两套,相差的楼房平方米数在另外的安置协议里面给沙某某进行了补偿,营业损失已全部给付沙某某。一审法院认为,沙某某与鸿盛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及《拆迁安置用房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已履行完毕。沙某某要求撤销签订的协议理由不成立,沙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沙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沙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委托诉讼法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鸿盛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某某,被上诉人鸿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日,沙某某与鸿盛公司双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及《拆迁安置用房协议书》后,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协议内容。沙某某上诉请求重新审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按照房屋面积1;1补偿,原沙承源回民高点加工部,按门市补偿,设备及营业损失按实际补偿各种差价140万元并无依据,且其上诉的请求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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