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福斌,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汉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静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高,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俊,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某启东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静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高,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俊,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东造船)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汉某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汉某)、被上诉人汉某启东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汉某)船舶工程专用物品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7)沪72民初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沪东造船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焱、向福斌,上海汉某和启东汉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沪东造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海汉某和启东汉某共同赔偿沪东造船财产损失人民18,320,497.4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海汉某和启东汉某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除湿装置存在产品安全功能缺陷,即除湿装置燃烧时不满足产品技术手册安全装置一节中“任何运行部件如发生故障,都会使整个设备停机”的技术安全要求,该缺陷是导致烟气进入船舱产生损害的直接原因,产品侵权成立;二、上海汉某提交的上海冷冻空调行业协会出具的起火原因分析报告系非法产生的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三、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除湿装置燃烧系外来原因引起的情况下,同样应当合理推定24小时正常运行的除湿装置发生燃烧系其产品质量缺陷所致;四、一审判决未查明沪东造船遭受的损失金额。
上海汉某和启东汉某共同辩称:一、本案除湿装置不存在安全功能缺陷等质量瑕疵。沪东造船对技术手册安全装置一节中“任何运行部件如发生故障,都会使整个设备停机”的表述理解有误,该段内容系指当除湿装置运行部件(风机及关联部件)发生故障时,为防止设备内部继续升温而断开相应电子元器件使设备停机。而根据操作手册和技术手册的记载,风机有延时排热保护,将在停机后继续运行六分钟以上,使加热器冷却后再停止。二、本案除湿装置具备通过接受外部火警信号关闭设备的功能,但沪东造船没有在船舱外部安装火警探头,导致设备无法对舱外火源提前做出反应。三、沪东造船不能举证证明损失发生的原因,以及该原因与除湿装置有关。四、沪东造船无法证明其诉请的损失金额具备真实性、合理性,一方面公估报告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另一方面殷瓦钢及其他材料的采购合同均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五、沪东造船因自身原因而无法完成对产品侵权的三个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六、上海冷冻空调行业协会出具的起火原因分析报告证明力大于沪东造船自行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
沪东造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4月25日,沪东造船与上海汉某签订“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LNG船液货舱除湿装置”合同,约定沪东造船向上海汉某采购12台65,000立方米/小时风量除湿装置,6台18,000立方米/小时风量除湿装置,合同金额18,127,781元。2015年1月23日,沪东造船与上海汉某在江苏启东签署了设备验收单,对4台65,000立方米/小时风量除湿装置进行了验收。2015年2月28日,上海汉某和启东汉某共同出具了产品合格证。2015年9月28日,沪东造船与上海汉某在沪东造船生产场地长兴岛签署了除湿机验收报告,对4台65,000立方米/小时风量除湿装置进行了最终验收。2016年6月17日17点36分左右,在长兴岛沪东造船的生产场地4号码头舾装的HXXX8A船4号液货舱穹顶外面上方出厂编号为HF1XXX6-7、沪东造船设备编号为2XXXX39的65,000立方米/小时风量除湿装置发生燃烧,产生的烟雾通过进风口大量进入4号液货舱,导致除湿装置部分烧毁、4号液货舱内已安装的殷瓦钢薄膜及绝缘箱受损,特别是1-10层殷瓦钢薄膜及绝缘箱,船东要求全部进行更换,造成沪东造船较大损失。根据上海汉某和启东汉某提供的产品合格证记载,上海汉某和启东汉某的除湿装置应适用《GB/T20109-全新风除湿机》和《GB/T19411-除湿机》两个国家标准,根据上述两个标准的引用,上海汉某和启东汉某的除湿装置还应符合“GB4706.1”和“GB470.32”两个标准,然而上海汉某和启东汉某的除湿装置没有3C标志,没有证据证明做过型式检验,没有标注相邻表面的最小间隙和维修保养的纵向服务空间,没有制冷剂的警告标志。且由于除湿装置本身不具备防火功能,发生燃烧并产生大量烟雾,进而导致舱内殷瓦钢薄膜及绝缘箱受损更换。此外,上海汉某和启东汉某对除湿装置的标识方法也不符合标准的规定,上海汉某在投标文件中表明自己是制造商,但产品合格证、操作手册、铭牌上却表明上海汉某和启东汉某均是制造商,而技术手册上只表明启东汉某是制造商,上海汉某在投标时存在欺诈行为。沪东造船认为,上海汉某既是涉案故障除湿装置的销售商又是生产商,启东汉某是除湿装置的共同生产商,上海汉某和启东汉某所生产销售的除湿装置存在质量缺陷,导致沪东造船被迫更换已安装的殷瓦钢和绝缘箱,由此产生材料采购费和人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510,293.0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上海汉某赔偿沪东造船财产损失11,510,293.03元;2、启东汉某对上海汉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上海汉某和启东汉某承担。一审庭审中,沪东造船变更诉讼请求为:1、上海汉某和启东汉某共同向沪东造船赔偿损失18,320,497.4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上海汉某和启东汉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4月4日,上海汉某中标沪东造船在国内公开招标的“中海项目LNG船液货舱除湿装置设计制造、维护、运行管理项目”。同年4月25日,沪东造船与上海汉某签订“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LNG船液货舱除湿装置”购销合同,约定沪东造船向上海汉某采购12台65,000立方米/小时风量除湿装置(总价14,748,541元),6台18,000立方米/小时风量除湿装置(总价3,379,240元),合同金额总计18,127,781元。合同还约定:13.1质量保证期限为设备交验后的12个月,在货物质量保证期内,上海汉某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而产生的故障负责;13.2在质量保证期内,根据沪东造船自行检验、当地国家质检局或有关部门检验结果,如果货物的数量、质量或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货物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沪东造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向上海汉某提出索赔;14.6如果在合同条款第13条规定的质保期内,沪东造船和上海汉某不能就产品缺陷修理、置换、赔偿达成一致,沪东造船可根据国家质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发现的货物的质量或规格与合同要求不符点或货物被证实有缺陷,包括潜在缺陷或使用不合适的材料,向上海汉某提出索赔。
2015年1月23日,沪东造船在江苏启东对4台65,000立方米/小时风量除湿装置进行了出厂前的验收,验收结果为达到出厂标准。同年2月28日,上海汉某出具出厂编号为HF1XXX6-7热泵可调式温湿度机组(即涉案除湿装置)产品合格证,合格证记载:制造商为上海汉某和启东汉某,地址为江苏省启东市滨海工业园江天路38号;产品引用标准和规范为Q/VAVA1-2012-特种全新风除湿机组,GB/T20109-全新风除湿机,GB/T19411-除湿机。同年9月28日,沪东造船与上海汉某在沪东造船长兴岛船厂验收通过了涉案除湿装置。涉案除湿装置铭牌上记载了上海汉某和启东汉某两家公司的名字。上海汉某和启东汉某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涉案除湿装置系在江苏启东生产制造,但是系上海汉某租用了启东汉某的厂房和设备进行制造,启东汉某并非涉案除湿装置的生产商。
2016年6月17日17点36分左右,沪东造船保安人员发现位于长兴岛0号基地码头舾装的HXXX8A船4号液货舱穹顶外上方的涉案除湿装置发生燃烧,立即通报沪东造船生产部门。沪东造船自行组建并驻扎在0号基地的厂内消防队随即赶赴现场处置。当日18点22分,上海汉某接到沪东造船电话通知涉案除湿装置着火,随即派员于当晚20点20分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上海汉某工作人员发现涉案除湿装置已经从船上被拆卸吊装至码头地面。
沪东造船所属安保部对事故调查后认为,涉案除湿装置火烧的直接原因是设备后电加热器故障所致。上海汉某则委托上海冷冻空调行业协会组织数位专家对涉案除湿装置着火起因进行了分析,结论为:本次除湿装置着火起因并非除湿装置自身引起,起火位置位于新风一至三级过滤器处,判断是由外来因素导致本次火灾事故。上海市消防局火灾调查处两位专家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受一审法院委托,对沪东造船和上海汉某所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进行了审阅,并于2017年11月22日对涉案除湿装置残骸进行了勘验,最终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事故的起火部位和起火原因。
一审法院另查明:
2018年4月2日,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之公司)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沪东造船的保险人)的委托作出涉案事故公估报告。悦之公司在报告中称,其在2016年6月28日及以后诸日对HXXX8A船4号货舱受损事故作公估检验。报告内容没有事故经过和事故原因调查分析部分,仅有损失评估部分,沪东造船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的索赔数额为18,320,497.43元,悦之公司认定损失数额为11,454,642.23元(该数额未包含除湿装置损失1,229,045.08元)。上海汉某和启东汉某表示,在事故发生后上海汉某和启东汉某仅知晓涉案除湿装置受损,沪东造船在本案诉讼前从未告知上海汉某和启东汉某涉案货舱内的殷瓦钢在事故中受损,上海汉某和启东汉某也从未参与殷瓦钢受损原因的调查以及后续修理和重置费用的评估,对沪东造船的损失主张和悦之公司的公估结论不予认可。
沪东造船、上海汉某和启东汉某均确认,在涉案除湿装置受损后,沪东造船未重新购买除湿装置,而是用其他已建造完毕船舶上的同为上海汉某生产的同款除湿装置替代。事故发生后,涉案除湿装置一直被露天堆放在沪东造船所属长兴岛0号基地码头上。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工程专用物品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本案一审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启东汉某是否系涉案除湿装置的生产商;二、涉案除湿装置是否存在缺陷及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三、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和数额。
一、关于启东汉某是否系涉案除湿装置的生产商。上海汉某对于其是涉案除湿装置的销售商和生产商无异议,但沪东造船同时主张启东汉某是涉案除湿装置的共同生产商,而启东汉某则对此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除湿装置的产品合格证、产品铭牌、操作手册上均同时标注了上海汉某和启东汉某两家公司,而技术手册则仅标注了启东汉某,涉案除湿装置的产地又在启东汉某所在地,据此沪东造船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上海汉某和启东汉某是涉案除湿装置的共同生产商,启东汉某应对其不是涉案除湿装置的生产商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启东汉某在一审庭审中虽抗辩系上海汉某租借其场地进行生产,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可沪东造船的主张,即上海汉某是涉案除湿装置的销售商,且上海汉某和启东汉某为涉案除湿装置的共同生产商。
二、涉案除湿装置是否存在缺陷及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沪东造船以侵权之诉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提起本案诉讼,而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沪东造船应对上述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在沪东造船完成产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后,上海汉某和启东汉某始对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故涉案除湿装置是否存在缺陷应由沪东造船负举证责任。其次,沪东造船为证明涉案除湿装置存在缺陷提供了产品合格证上所引用的国家标准条款,并对相应条款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但上海汉某和启东汉某及其委托的专家证人并不认同沪东造船的上述理解。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国家标准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存在较大争议,沪东造船对于国家标准条款的解释并不能使一审法院形成涉案除湿装置存在缺陷的内心确信,沪东造船作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应对此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再次,事故发生后,沪东造船、上海汉某和启东汉某均对本次事故原因作出分析报告且结论相悖,一审法院委托的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在审阅了双方的事故原因分析报告后还亲赴现场对涉案除湿装置残骸进行了勘查,但仍无法作出事故原因的可信结论。在事故原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沪东造船作为负有举证责任一方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沪东造船在本案中未能完成涉案除湿装置存在缺陷和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
因沪东造船未能完成涉案除湿装置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三“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不再作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沪东造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1,723元,由沪东造船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工程专用物品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除湿装置是否存在缺陷并因此导致了涉案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沪东造船首先应当对产品存在缺陷、造成财产损害、损害事实与产品缺陷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初步举证,而后举证责任转移至上海汉某和启东汉某,由产品制造方上海汉某和启东汉某对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沪东造船主张的涉案除湿装置存在自燃的缺陷。本院认为,本案中,沪东造船仅提供了其安保部出具的事故报告,用以证明火灾系涉案除湿装置自燃导致,而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期间委托上海消防局火灾调查处两位专家对涉案事故原因进行分析调查,其结论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进一步认定起火部位和起火原因。沪东造船提供其自行制作的事故报告未能得到其他各方及法院委托专家的认可,不足以证明事故系因涉案除湿装置自燃引起。
关于沪东造船主张涉案除湿装置存在未能及时停机的缺陷。本院认为,双方对于产品技术手册安全装置一节中“任何运行部件如发生故障,都会使整个设备停机”存在不同理解。即使按照沪东造船的理解,除湿机任何部件燃烧后应当使包括风机在内的整个设备停机,但本案起火部位和起火原因无法查明。涉案除湿装置系全新风除湿机,通过处理空气后送风的方式控制空气湿度、温度。在除湿装置正常运转的过程中,若发生外来火源的燃烧情况,在涉案设备燃烧前,风机仍会将烟雾排入船舱污染船舶设备和材料。即便除湿装置燃烧后,风机停止工作,除湿装置的气密性可能受到破坏,无法排除烟气通过通风口进入船舱的可能性。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涉案损失系由于涉案除湿装置未按约定及时停机导致。
综上,沪东造船主张涉案事故系由于涉案除湿装置存在产品缺陷导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沪东造船提出的上海汉某提交的上海冷冻空调行业协会出具的起火原因分析报告不具备证据效力、一审判决未查明损失金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沪东造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723元,由上诉人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高明生
书记员:孙辰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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