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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泰兴市汇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上海麦可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兴市汇丰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宝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麦可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飞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梅,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兴市汇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麦可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可斯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宝峰、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强,麦可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罗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麦可斯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全程承运人,应当履行承运人责任,一审法院对麦可斯公司的法律地位认定有误;二、汇丰公司与麦可斯公司已就退运达成了一致,形成了新的运输合同关系,麦可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
  麦可斯公司辩称:一、麦可斯公司仅负责上海至香港段的运输,并非全程承运人,其签发全程提单只是为了结汇方便;二、汇丰公司与麦可斯公司并未就退运事宜达成一致,且汇丰公司没有支付相应的退运费用,有关费用均由万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万丰)向案外人马士基公司支付。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汇丰公司一审诉称:2018年8月,汇丰公司委托麦可斯公司将装有牛仔布的2个40英尺集装箱从上海运往香港,再由香港运至孟加拉国的达卡港。货物起运后,麦可斯公司向汇丰公司交付了编号为MAX20XXXX394的提单一套,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汇丰公司,承运人为麦可斯公司,船名航次为MCCMANDXXXXXXXX17航次。货物出运后,由于麦可斯公司未经汇丰公司同意,擅自将货物放给其他人,致汇丰公司未能凭单结汇,正本提单一直由汇丰公司持有。现汇丰公司起诉,请求判令麦可斯公司:1.赔偿汇丰公司货物损失244,661.01美元,订舱费、代理费等损失人民币12,630元,按起诉之日美元与人民币汇率1:6.9345计算,共计人民币1,709,232元;2.赔偿汇丰公司上述费用的利息损失,从汇丰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麦可斯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麦可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2018年7月,邹平美特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平美特公司)员工王某某接到国外客户订单,要求在国内采购一批牛仔布。王某某接受订单后,即与汇丰公司联系,委托汇丰公司生产该批牛仔布并以汇丰公司的名义出口。2018年7月19日,汇丰公司收到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号为180716DLCXXXXSCB,受益人为汇丰公司,结算金额为108,100美元,起运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孟加拉国达卡,最晚装船期限为2018年8月30日,所需单证为全套3份正本海运提单加2份副本提单、商业发票等。后该信用证于2018年8月3日修改,货物数量和总金额进行了修改,将货款总值变更为245,706.50美元。汇丰公司收到信用证和订单即安排工厂生产,而所有涉及货物订单以及订舱托运等相关事宜则均由邹平美特公司的员工代表汇丰公司与国外进口商及货运代理和承运人进行联系。2018年8月23日,汇丰公司、麦可斯公司双方通过QQ聊天商定海运费由收货人付、人民币国内费用由汇丰公司支付以及涉案货物的装箱地址、货物件数、体积、重量等。麦可斯公司通知了汇丰公司涉案货物从上海运往香港的船期以及相关费用构成,并要求汇丰公司出具托书。汇丰公司认为目的港应该是吉大港,对从上海到香港提出异议。之后,汇丰公司与麦可斯公司就订舱委托书的内容以及装箱地点、日期以及联络人等相关问题进行沟通。2018年8月24日,汇丰公司询问麦可斯公司有无订舱单,并告诉麦可斯公司27日上午开始装货。麦可斯公司告知汇丰公司货物要在香港中转,麦可斯公司只负责上海至香港,提单无法出海运提单,只能出货代提单,由香港收货人的代理出全程提单。汇丰公司表示同意,并要求尽快给入仓通知,费用跟香港协调,要收到提单后付款。2018年8月27日,汇丰公司出具一份货运委托书,载明发货人和托运人为汇丰公司,收货人凭标准商业银行指示,通知人为INTERNATIONALTRADEFINANCELLC,起运港上海,目的港香港,船期2018年8月30日,货物品名为牛仔布,件数1,400件,毛重52,500千克,尺码136立方。麦可斯公司在货运委托书重要提醒一栏中载明,麦可斯公司只负责安排从上海到香港的订舱,预订船名航次:VANHARXXXXXXXX24S,提单号:SITGSHHXXXX745,并直接将此正本提单放给香港万丰,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和贸易纠纷),并要求汇丰公司确认并盖章。汇丰公司在此货运委托书上盖章后发送麦可斯公司。当日,麦可斯公司出具了装箱通知并告知汇丰公司,装箱通知载明装箱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上午,箱型2×40HQ,目的港香港。2018年8月28日,麦可斯公司派车前往汇丰公司指定工厂装箱,装箱单载明,所配船名航次VANHARXXXXXXXX24S,提单号SITGSHHXXXX745,开港时间2018年8月28日,截港时间2018年8月30日,箱号和封箱号分别为GESUXXXX825/SITXXXX709和SITUXXXX219/SITXXXX710,所装货物的件数和重量分别是831件、26吨和832件、25.5吨。汇丰公司自行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均为汇丰公司,申报日期为2018年8月29日,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运输工具名称及航次号为VANHARXXXX/XXX4S,提运单号SITGSHHXXXX745,贸易地区和运抵地区、指运港均为香港,货物品名牛仔布,件数1,663,毛重50,525千克,成交方式FOB,总价244,661.01美元。2018年9月4日,SITC集装箱运输公司签发了编号为SITGSHHXXXX745的港到港联合运输提单(电放),载明托运人为麦可斯公司,收货人为香港万丰,船舶航次为VANHARXXXXXXXX24S,装货港上海,卸货港香港,交货地香港集装箱堆场,集装箱号、封箱号以及货物品名、件数、尺码等均与装箱单记载一致,同时载明,2018年9月4日装船,堆场至堆场,运费预付。货物出运后,到香港交香港万丰,由香港万丰卸船后拆箱又另行装箱出运,新的集装箱号和箱封号分别为TGHUXXXX614/CNXXXX282和TCNUXXXX780/CNXXXX228。2018年9月11日,汇丰公司向麦可斯公司汇款人民币12,630元,用途为国际货运代理费。2018年9月12日,麦可斯公司开具发票,收取了上述代理费用。
  一审法院另查明:
  货物出运后,为符合信用证结汇的时间规定,2018年8月30日至9月7日,汇丰公司多次与麦可斯公司及香港万丰通过微信协商,最终商定由香港万丰出具保函,货物在香港装船后,由麦可斯公司出具全程提单以供汇丰公司结汇。随后,香港万丰向汇丰公司出具保函,称经电话协商,汇丰公司同意香港万丰订舱(从上海到香港,再换另一家船公司从香港到达卡),收货人由汇丰公司提供。香港万丰将委托其代理(麦可斯公司)发出的货代提单(从上海到达卡)供汇丰公司信用证交单,信用证号:180716DLCXXXXSCB,信用证付款后,凭汇丰公司指示放货给收货人,如果没有收到汇丰公司书面指示放货,香港万丰承担由此带来的责任。之后,麦可斯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MAX20XXXX394的2018年8月30日的已装船货代提单交汇丰公司用于信用证结汇。该提单载明,发货人为汇丰公司,收货人凭标准商业银行指示,通知人为INTERNATIONALTRADEFINANCELLC,船名航次MCCMANDXXXXXXXX17,装货港上海,卸货港吉大港,交货地达卡,2X40HQ,集装箱号和封箱号分别为:TGHUXXXX614/CNXXXX282和TCNUXXXX780/CNXXXX228,堆场至堆场,运费到付,并在备注栏载明,交货时请通知香港万丰。汇丰公司取得该票提单后,即随附商业发票、装箱单等交银行用于信用证结汇。后因信用证单证不符被退回,汇丰公司仍持有正本提单。2018年9月26日,邹平美特公司代表汇丰公司以涉案货物因香港万丰开箱放货,造成客人不付款弃货为由要求麦可斯公司将涉案货物安排退运,并向麦可斯公司出具了经汇丰公司盖章的保函,后因双方对保函的措辞和保证金的支付未能达成一致,未能就退运事宜达成一致。另据麦可斯公司所称,涉案货物因收货人拒绝收货,由承运人主动安排退运回香港,并交付从香港至吉大港段运输的托运人香港万丰。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纠纷所涉货物的转运港及纠纷发生地为香港,具有涉外因素,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审法院确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中,汇丰公司明确以违约之诉为由起诉麦可斯公司,汇丰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托运人,麦可斯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涉案货物提单,一审法院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审理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麦可斯公司签发的提单可否作为运输合同的证明认定麦可斯公司系涉案货物的承运人;2.麦可斯公司是否实施了无单放货或退运行为并对汇丰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麦可斯公司签发了提单,可否认定麦可斯公司就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履行运输合同的基本义务。但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麦可斯公司在接受汇丰公司委托时,已经明确表示其仅负责涉案货物从上海至香港段的订舱,并将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直接交付给香港万丰,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和贸易纠纷),汇丰公司同意并在委托书上盖章确认。故按照双方原先的约定,麦可斯公司仅负责涉案货物从上海至香港段的订舱,并取得海运提单后交付收货人的代理香港万丰,麦可斯公司并不需要签发任何形式的单证,在将货物运抵香港并交付给香港万丰后,麦可斯公司已完成其受托义务,不需对货物的流转或货款的结算承担任何责任。该节事实也与汇丰公司提供的报关单可以相互印证,因报关单载明的贸易地区和运抵地区、指运港均为香港,即货到香港后,第一程运输已经完结,麦可斯公司已经完成了货运代理业务。之后,为了配合汇丰公司的信用证结汇要求,汇丰公司、香港万丰和麦可斯公司多次协商,最终达成了由香港万丰出具保函给汇丰公司,承诺未取得汇丰公司的书面指令前不会交付涉案货物,香港万丰则要求其在上海的代理即麦可斯公司签发全程提单交汇丰公司结汇用,麦可斯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协议。在此前提下,麦可斯公司在货物出运后,明知涉案货物实际上于2018年9月4日方从上海港装船出运,但为汇丰公司结汇需要,按照汇丰公司的要求,倒签了装船日期在2018年8月30日的货代提单交汇丰公司用于信用证结汇。麦可斯公司签发的该提单仅用于汇丰公司结汇,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汇丰公司也不能凭此提单前往吉大港提货,这是麦可斯公司签发该提单之前各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汇丰公司对此明知并向法庭提供了由香港万丰签发的保函。故麦可斯公司并非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汇丰公司不能以该提单的记载要求麦可斯公司履行承运人的责任。
  2.麦可斯公司是否实施了无单放货或退运行为,对汇丰公司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涉案货物出运后,2018年9月26日,邹平美特公司员工王某某代表汇丰公司与麦可斯公司联系并提供保函,称汇丰公司委托麦可斯公司从上海运至香港的2个40尺高柜集装箱货物,后来客人安排从香港转运到孟加拉国,现因香港万丰开箱放货,造成汇丰公司方客人不付款弃货,特请麦可斯公司申请船公司将此批货物由孟加拉国退回香港,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风险及费用等全部由汇丰公司承担。由此可见,麦可斯公司受托仅负责涉案货物从上海至香港段的运输,货物在香港交付汇丰公司的客户后,麦可斯公司不存在无单放货行为。货物从香港再次出运后,因目的港无人提货,汇丰公司即与麦可斯公司以及香港万丰联系涉案货物的退运问题。汇丰公司向麦可斯公司提供了退运保函,但从双方提供的QQ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因双方对于保函的措辞以及是否提供保证金未能达成一致,汇丰公司与麦可斯公司并未就涉案货物的退运达成协议。同时,汇丰公司的保函也说明了将货物从香港转运孟加拉国系由其客户安排,已经与汇丰公司无关,对于该程运输货物,汇丰公司已不是托运人,无权直接主张退运。相反,从麦可斯公司提供的材料看,货物是因收货人拒绝提货而退运,退运回香港的提单收货人是香港万丰。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麦可斯公司与汇丰公司就涉案货物的退运达成了新的运输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麦可斯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汇丰公司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为由请求麦可斯公司交付货物或承担无单放货责任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对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83.09元和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汇丰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关于麦可斯公司法律地位认定的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案证据显示,麦可斯公司在委托书中明确表示其仅负责涉案货物从上海至香港段的订舱,且该委托书经过了汇丰公司的盖章确认。麦可斯公司按照双方在委托书中的约定完成涉案货物从上海至香港段的订舱、将货物运抵香港并将取得的海运提单直接交付给收货人的代理香港万丰后,已完成受托义务。本案中,麦可斯公司之所以签发全程提单,是应汇丰公司的信用证结汇要求,经过汇丰公司、香港万丰和麦可斯公司多次协商并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签署的。该协议约定由香港万丰出具保函给汇丰公司,承诺未取得汇丰公司的书面指令前不会交付涉案货物,香港万丰要求麦可斯公司签发全程提单交予汇丰公司用以结汇,麦可斯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因此,麦可斯公司签发的提单仅用于汇丰公司结汇所用,汇丰公司不能凭该提单到目的港提货,其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不能以该提单记载要求麦克斯公司履行涉案货物承运人责任。鉴于汇丰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麦可斯公司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一审法院对麦可斯公司法律地位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退运事宜达成一致的问题。本案中,汇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赔偿其因麦可斯公司无单放货而导致的货物损失、订舱费、代理费等费用,并未就退运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项下的有关权利义务提出诉请。况且,汇丰公司虽向麦可斯公司提供了退运保函,但从双方提供的QQ以及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双方对于保函的措辞以及是否提供保证金未能达成一致,即并未就涉案货物的退运达成协议。同时,汇丰公司的保函也说明了将货物从香港转运孟加拉国系由其客户安排,与汇丰公司无涉。另外,从麦可斯公司提供的材料看,涉案货物是因收货人拒绝提货而退运,退运回香港的提单收货人为香港万丰。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麦可斯公司与汇丰公司就涉案货物的退运形成了新的运输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83.09元,由上诉人泰兴市汇丰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  雯

书记员:孙辰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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