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尹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庆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永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禹,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荣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天禹,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蚌埠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薛永德、张某某、亳州市荣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薛永德于2015年4月20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张某某、荣盛汽车公司、渤海财险蚌埠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1444号民事判决。渤海财险蚌埠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财险蚌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庆海,被上诉人薛永德的委托代理人沙媛,被上诉人张某某、荣盛汽车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忠、王天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31日17时,张某某驾驶临时牌照为皖C0C685号海马牌小轿车沿永登高速公路北幅自东向西行驶至永登高速公路10KM+825处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驶入养护安全区内与盛明星所驾驶的豫NBS209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NBS209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薛永德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薛永德无责任。临时牌照为皖C0C685号海马牌小轿车在渤海财险蚌埠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薛永德现年60岁,系农业户口。薛永德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21595.31元。因交通事故致薛永德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10级伤残,出院后2个月内需要护理,鉴定费1300元。薛永德已支取荣盛汽车公司事故押款25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薛永德无责任。因临时牌照为皖C0C685号海马牌小轿车在渤海财险蚌埠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薛永德的损失首先由渤海财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车的所有人承担责任。薛永德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和2014年农、林、牧、渔业纯收入为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8832.2元、2644.6元、4175.7元,医疗费21595.31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1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薛永德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21595.31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元、护理费2644.6元、后期护理费4175.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5827.81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412.5元;亳州市荣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医疗费、鉴定费19415.31元(已支付2500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薛永德的个人账户(户名:薛永德,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北海支行,账户:xxxx);二、驳回薛永德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各项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亳州市荣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荣盛汽车公司所有的机动车与盛明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薛永德受伤,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渤海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张某某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渤海财险蚌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薛永德受伤后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8天,出院后,当日转入商丘市中医院继续治疗。薛永德原审提交的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薛永德的病历与商丘市中医院薛永德的病历所显示左手疼痛1周并不矛盾,薛永德左手大多角骨撕脱骨折应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薛永德原审提交的病历、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意见及二审提交的病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此次事故造成薛永德十级伤残,原审判决按十级伤残计算薛永德的各项损失及对其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陈君善 审判员 许长峰
书记员: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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